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871號
原 告 周斯德
被 告 蕭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7日送
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補
繳裁判費,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