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李萬添
被   告  朱莉文
追加被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
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
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
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原告於108年12月
25日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林文正為被告,有卷附原
告所提民事追加被告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受書狀戳章1份足
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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