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在該轄服刑期間,禁止原告使用
掌上型小電視、手錶、印章,經原告依法向被告求償,被告
已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禁止
原告使用掌上型小電視、手錶、印章之管理措施不當,向被
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嗣經 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以拒絕賠
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8年7月19日
108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
一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
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
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國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
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指稱被告禁止原告使用掌上型小電視、手錶、印
章之管理措施不當,侵害其權利等語,然並非具體指謫特
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
權利,亦非指述何一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使
其權利受有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即顯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指摘之情事,顯無法律上理由,無由
構成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事由,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