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徐玉葉
廖勝華
俞文良
陳凱倫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8月12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607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勝華、俞文良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廖勝華、俞文良其餘部分及徐玉葉、陳凱倫,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加暴行於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廖勝華、俞文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1日1時5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廖勝華、俞文良於上記行為時、地,或以
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被害人即關係人 賴登清 之方式,加
暴行於他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廖勝華、俞文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移送人徐玉葉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移送人陳凱倫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
廖勝華、俞文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加暴行於人之非行。審酌被移送人廖勝華、俞文良僅因酒後
口角糾紛、細故,即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非輕,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貳、聚眾鬥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勝華、俞文良、陳凱倫等三人於
上述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廖勝華於警詢時陳稱係去找朋友等語;被移
送人俞文良於警詢時陳稱係因被移送人徐玉葉打電話請伊去
載她回家,始騎車前往等語;另被移送人陳凱倫於警詢時則
稱係其媽媽即被移送人徐玉葉喝醉打電話給伊,讓伊過去找
她,所以伊與被移送人廖勝華才會到那邊等語,準此,尚難
認定彼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此外,移送機關並未提
出被移送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
說明,自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
集之行為。
四、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云云,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
參、教唆聚眾鬥毆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玉葉於上述時地,有教唆被移送
人廖勝華、俞文良、陳凱倫等三人前來,意圖鬥毆而聚眾,
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第87條第3款教唆他人意圖
鬥毆而聚眾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徐玉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6條、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徐
玉葉與被害人賴登清發生口角糾紛後,有邀約被移送人廖勝
華、俞文良、陳凱倫等3人至上開地點,惟查,依被移送人
徐玉葉於警詢時陳稱係打電話請被移送人俞文良前來載伊回
家,後又打給伊兒子即被移送人陳凱倫等語,核與被移送人
俞文良、陳凱倫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另被移送人廖勝華亦
證稱係自己過去上開地點,去找朋友等語,故 依渠 等所述,
已各自說明其到場之緣由,尚不能僅因被移送人徐玉葉通知
渠等至上開地點,即認定係被移送人徐玉葉有教唆被移送人
廖勝華、俞文良、陳凱倫等三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形。此
外,依卷內現存之資料,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徐玉葉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6條、第87條第3款之行為,自難
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