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2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2745號
原  告  宋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DAVIDDRAVESLAVERNECARLPARCO( 德夫 )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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