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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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甲○○與原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該上揭規定之文義,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法院皆須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是務官 簡豪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