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96年12月11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4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6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搜索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0,發現甲○○在場,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袋)及吸食器3組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12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驗前總毛重1.6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0.7公克)。㈡⒈共取0.0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0.91公克。⒉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7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70006307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時間非長,
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因無法將
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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