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在案,茲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於98年4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證,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