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鍾宛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24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5月12日中午,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14時1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中二巷123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