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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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良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侵入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丙○○住處,徒手竊取皮夾3個、陶瓷聚寶盆1個(內有硬幣約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木雕1尊、彌勒佛木製藝品1尊、木製藝品10個、古董茶壺10個、相機1台、存錢筒1個(內有硬幣約1,500元)、襯衫1件、短褲1件、外套1件、拖鞋1雙等財物(乙○○所涉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由本院另行審結),將上開物品裝入2個黑色大塑膠袋內得手,並騎乘丙○○停放屋內之258-END號機車,將上開物品分批藏放在台南市○區○○路○段000巷○路○○○路段000號前,隨後返還丙○○機車。乙○○因上開物品搬運不易且欲償還積欠甲○○任職之當鋪利息,遂於同日
5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前來,並與甲○○約定在台南市○區○○路二段大同國小側門見面,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取利息,乙○○交付利息後即央求甲○○搭載其前往台南市仁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甲○○遂同意搭載,途中乙○○突然要求甲○○將車輛駛入台南市○區○○路二段750巷內停靠路邊,並下車自路邊將裝有上開竊得物品之黑色塑膠袋放入甲○○上開車輛後座,復又指示甲○○將車輛開往台南市○區○○路二段809號前路邊,乙○○再度下車將裝有上開竊得物品之黑色大塑膠袋放入甲○○上開車輛後座,而甲○○可預見乙○○自上開巷弄、路旁拿上車之物品,可能係乙○○實施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仍基於縱使系爭物品為贓物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搭載乙○○及上開贓物前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到達後再由乙○○帶同系爭物品下車。嗣經丙○○發現其住處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有駕車搭載乙○○前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並於路途中依照乙○○指示,將車輛駛入台南市○區○○路二段750巷內並停靠路邊,乙○○下車後自路邊將裝有上開竊得物品之黑色塑膠袋放入甲○○上開車輛後座,復又指示甲○○將車輛開往台南市○區○○路二段809號前路邊,乙○○再度下車將裝有上開竊得物品之黑色大塑膠袋放入甲○○車輛後座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乙○○當日係要支付利息始邀其前往,並要求載乙○○至汽車旅館,途中伊確實有停車2次讓乙○○拿東西上車,但伊並不知道乙○○拿上車之物品為贓物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105年11月12日凌晨5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見面,並於載送乙○○前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途中,依照乙○○指示將車輛駛入台南市○區○○路二段750巷內並停靠路邊,乙○○下車後自路邊將物品放入甲○○上開車輛後座,乙○○復又指示甲○○將車輛開往台南市○區○○路二段809號前路邊,再度下車將路邊物品放入甲○○上開車輛後座,甲○○即將乙○○及上開物品載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同案被告乙○○放至被告甲○○車上之部分物品,係同案被告乙○○於105年11月12日凌晨3時許,侵入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丙○○住處,徒手竊取之皮夾3個、陶瓷聚寶盆1個(內有硬幣約4,000元)、木雕1尊、彌勒佛木製藝品1尊、木製藝品10個、古董茶壺10個、相機1台、存錢筒1個(內有硬幣約1,500元)、襯衫1件、短褲1件、外套1件、拖鞋1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第8頁),並有失竊地點現場照片8張、乙○○在案發地點巷弄步行及騎乘被害人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刑案現場照片1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7頁),且員警在被害人丙○○258-END號機車把手棉棒採得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不排除混有乙○○與被害人丙○○DNA之可能,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010907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8頁),是同案被告乙○○擺放在被告甲○○車上,由甲○○駕車載運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之物品,係乙○○同日在被害人丙○○屋內行竊所得之贓物,即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雖辯稱不知系爭物品為贓物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供稱:「(如何與乙○○認識?)小時候就認識了,在國中的時候;…(你稱國中時認識乙○○,之後一直到本件案發這段期間,你們一直有持續聯絡嗎?還是中間有間斷過?)3、5年沒有聯絡,後來才聯絡上;(後來因為什麼事情再聯絡上?)因為乙○○向當舖借錢,我在當舖工作;…(乙○○來當舖借款時,你是否知道乙○○從事何職?)在裝潢;…(105年11月12日你接獲乙○○打電話請你到不管是中華南路或大同路,當時你接到電話,乙○○在電話中如何跟你講?)我接到電話大約半夜
3、4點、快清晨的時候,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收利息;(當時乙○○有無說要給你多少利息?)沒有,就直接單純說收利息;(當時約碰面地點為何?)中華東路的陸橋,靠近大同國小那邊;…(在案發時是否知道乙○○的經濟狀況如何?)我不知道好不好;(你從事當舖借貸業務多久?)8年;(就你個人工作經驗,是否通常經濟能力有問題,才會去當舖借錢週轉?)差不多是這個樣子;…(剛才乙○○說他入監時,有接到你寄給他的賀卡,所以你知道乙○○在監獄服刑嗎?)很久了,乙○○當時有寫信給我,不知道是我先寫給他,還是他先寫給我,我那時候要結婚,我有寄我的喜帖給乙○○;(寄到監獄給乙○○嗎?)好像是;(是否知道乙○○因為什麼事情入監服刑?)好像槍砲案件,在地檢署脫逃;(是否知道乙○○先前有很多次因為竊盜罪被判刑,然後入監服刑嗎?)有;…(案發的那陣子是否知道乙○○住在哪裡?)不知道,應該都在家,乙○○不是都住在家裡;(你當時認為乙○○是住在利東街嗎?)是;…(乙○○的利東街住處,離你與乙○○見面的地方即你們說的大同國小側門,開車大約多遠?)7、8分鐘就到;(乙○○一上車就拿利息錢給你嗎?)對;(拿了利息錢之後,接著乙○○跟你講什麼?)叫我載他去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後來你有直接開車去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嗎?)我載乙○○去那兩個點載物品;(乙○○如何跟你講要再去另外那兩個點?)一開始乙○○上車我就要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載他去,然後乙○○就說等一下先彎一下,他要尿尿,我就停下,接著乙○○下車,後來就有搬一包東西到後面;(你有沒有問乙○○說你不是尿尿,怎麼搬東西上來?)我有問,但是乙○○可能沒有聽到還是怎樣,沒有回答。乙○○在搬的時候,我有問『這啥米東西(台語)』,但是乙○○沒有回應我;(乙○○上車之後,東西是放在哪裡?)車子的後座;(當時乙○○上車之後,你還有沒有問他『你不是尿尿,怎麼搬東西上來』?)沒有,我就問一次而已,乙○○沒有回答我就沒有再問;(後來還有無去第二個地點?)有;(第二個地方當時是為何會停車?)一樣是搬東西上車;(是乙○○叫你停的嗎?)對,乙○○叫我再繞過去那邊,叫我等他一下;(當時你有無問乙○○『你要繞到另外一邊要做什麼』?)沒有;(乙○○下車尿尿的地方到第二個停下來的點,大概距離多遠?)巷子出來到對面馬路那邊而已,大概30、40公尺差不多;(另外一個地方是在對向?)對面的馬路;…(提示警卷第23頁監視錄影照片,這個地方是你第二次停車的變電箱旁邊嗎?)對;(你繞出來的地方有秀在該張照片上嗎?)我從中華陸橋下那邊開出來,走大同路經過國民路,到空軍醫院的那條巷子彎進去,在裡面迴轉出來再繞到那邊;(所以是從巷子那邊出來要迴轉才繞到對面?)對;(第二次讓你停車的時候,你都沒有問乙○○嗎?)沒有問那麼多;(乙○○叫你停車你就停?)對;(你停車之後,乙○○接著就下車嗎?)對,乙○○叫我等他一下;(這次再上車之後,你有無問乙○○為什麼又搬東西上來?)沒有;…(當時搬東西的這兩個地點,就你認知是在乙○○家那邊嗎?)不是乙○○家;(是否距離乙○○家有一段距離嗎?)還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10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我認識甲○○10幾年了,94年到104年我在台東監獄關的這10年,甚至快15年,我們之間好像沒有什麼聯繫,我被關的期間他只有寫過1張賀卡到監獄給我,我是104年出獄後,在104年底跟甲○○偶遇,後來知道甲○○在當鋪工作,從105年中開始有向甲○○工作的當鋪借2次錢,一次是機車5萬元,汽車好像是7萬元,會借錢是因為我吸毒的開銷,借錢的時候有說我在做木工裝潢,我借款時所寫的地址是台南市○區○○街○○號,這個房子是我母親買的,借錢時甲○○知道我住利東街,那天2點多甲○○有打電話給我催利息錢,所以我偷完東西打給他叫他過來拿利息錢,我跟他約在大同國小後門,我是偷完東西,把東西放在大同路二段750巷跟大同路二段809號路邊這二個地點後,走路過去大同國小後門等甲○○,一上車我就拿利息錢給他,然後叫他載我去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從生產路要去北海儷晶,但是先到大同路二段750巷,離巷口差不多15至20公尺這個地點,我說我要尿尿,我下車拿我放在那邊用黑色塑膠袋裝的東西,拿上甲○○車子後座,然後又要他載我到大同路二段路邊,拿另1個用黑色塑膠袋裝、2個紙袋裝的東西,我裝東西的大塑膠袋很大,這是我本來就有帶的,而且我偷的易碎品有用我自己衣服包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103頁)。是依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述,被告甲○○案發當日接獲乙○○電話而前來大同國小後門向乙○○收取利息,收取完畢後於載送乙○○前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途中,因乙○○欲解尿而彎進大同路二段750巷內,乙○○上車時將以黑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擺放進甲○○汽車後座,又再指示甲○○開出巷弄,迴轉至對向大同路二段809號前停車,再度由乙○○下車將以黑色塑膠戴裝之物品擺放進甲○○汽車後座,被告甲○○於乙○○第一次下車拿取物品時有詢問而乙○○未答覆,而參酌依被告甲○○當時認知乙○○之住處係在台南市○區○○街,距離乙○○下車拿取物品地點有相當之距離,則被告甲○○於清晨5時許見乙○○下車解尿後,竟在巷弄內拿取以大型黑色塑膠袋裝之物品上車,此與一般人在尋常巷弄內解尿即上車,應無立刻獲得大批物品情形不符,被告甲○○並供稱其有詢問乙○○該物品為何未獲答覆,則以被告甲○○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並有8年在當鋪工作之經驗,實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且知悉乙○○曾入監服刑素行非佳,經濟亦有困難而需向當鋪質借,見乙○○表示欲解尿卻自巷弄拿取以大型黑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應已知悉乙○○拿取上車之物品來源有異,且乙○○又指示其駕車開出巷弄後迴轉至對向車道,再度下車自路邊拿取以大型黑色塑膠袋裝之物品,而觀諸乙○○擺放物品之地點為大同路二段750巷內、大同路二段809號前,而大同路二段為雙向道路,單一行向包含2快車道、1機慢車道,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屬較為寬廣之道路,一般人若欲搬家,亦應無將自身物品擺放在非住處、分兩處擺放在有相當距離之巷弄與寬廣道路之對向路邊,則被告甲○○見乙○○於凌晨自巷弄、路邊拿取以大型黑色塑膠袋裝物品擺放上車,對於乙○○拿上車之物品可能係乙○○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應已有所預見。況被告甲○○前於警詢供稱:「你對於乙○○兩度下車搬運贓物有無起疑?)我有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那是什麼東西,不過他沒有說什麼」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你開車跟乙○○見面,並且開車幫他載東西,有無想過搬上車的東西可能是贓物?)我有想過,我有問他,但他沒有回答。」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在凌晨時、天還沒有亮,要你幫他載東西,東西又分兩批放在路邊,你問乙○○是什麼東西,乙○○也沒有回答,你覺得這些舉動有符合常理嗎?)不太合理,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反面),足見被告甲○○對於乙○○拿上車之物品來源亦有懷疑,並有詢問乙○○,雖乙○○未答覆,但乙○○既為竊取他人財物之人,豈有自曝其犯罪之理?則被告甲○○當時主觀上既已預見系爭物品可能為乙○○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卻仍容任乙○○將系爭物品搬運上車,並載同乙○○及系爭物品離開,其應具有縱使乙○○拿取之系爭物品為贓物,搬運該物品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那天我沒有跟甲○○說我去犯
案,我當時暫住 王敏男 家,甲○○知道我住在王敏男那邊好像一個多禮拜了,因為這次的前一、二個禮拜的利息錢,印象中好像是約在王敏男住處的路口收的還是怎樣,我是直接跟甲○○說我和王敏男吵架,我今天不要住王敏男他家,你幫我載我的一些行李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我要去住汽車旅館,我在第一個地點要下車尿尿的時候,拿東西上來的時候,甲○○問我那是什麼東西,我說那是我的行李,你剛才沒聽到我跟王敏男吵架,印象中好像是這種意思跟他講,至於口頭上的語氣或字多或減,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103頁),然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案發那陣子乙○○住王敏男家,我是剛剛聽乙○○陳述才知道,乙○○一上車就拿利息錢給我,叫我載他去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他在第一個點尿尿上車在搬東西的時候,我有問他這什麼東西,他沒有回答我,後來我就沒有再問等語(見本院卷105頁反面至第110頁),是證人乙○○證稱其有告知被告甲○○,有關其與王敏男吵架要搬至汽車旅館、拿上車之物品為行李等情,與被告甲○○所述並不相符,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應係維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況依前述,本案乙○○搬運物品上車之地點非住處、搬運地點分為巷弄與大馬路二處不同地點,乙○○縱使告知甲○○拿上車之物品為行李,亦明顯與常情不合,被告甲○○依當時客觀情狀仍可預見系爭物品確為贓物仍予搬運,自不能徒以證人乙○○前揭所述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當鋪擔任業務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同住,需扶養小孩、配偶,並提供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被告已預見乙○○拿上車之物品係屬贓物,猶未拒絕而參與搬運,使乙○○能順利將系爭物品帶離,所為亦屬可議,再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甲○○用以搬運本案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甲○○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惟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7月出廠,仍有相當之價值,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偶然情況下以其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協助乙○○搬運贓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協助搬運贓物獲有高額報酬,並考量自用小客車之價值較高,若逕予沒收,顯然會對被告有重大影響,因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