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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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安非他命空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犯)。
二、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里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其女兒 劉佳蓉 發現甲○○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29公克、驗餘淨重0.0623公克)、安非他命空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注射針筒各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6、51頁);另警方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629公克、驗餘淨重0.0623公克),有查扣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719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第44、49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察機關全銜】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機關全銜】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搜索情形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存查(見偵卷第9至12、18至19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29公克、驗餘淨重0.0623公克)、安非他命空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中高分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四個子女,其一為未成年、業臨時工、日新約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3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業已沾附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毒品與包裝袋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袋1包係被告所有,用來裝此次施用之海洛因所使用;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亦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本院卷第2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本件施用毒品案無關,且被告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0頁),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