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列末句後補充:「並查知甲○○於此一期間內賺得約2,500元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八卦公司成年女子間,就本案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為圖私利,竟與不詳之八卦公司成年女子,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僅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參與犯罪情節較輕,犯行時間未久及獲利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本院認為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乃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載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考量該車並非專供載送應召女子所用,且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為避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未扣案之被告用以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本院考量行動電話之價值非高,且申辦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再犯之功能,亦乏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前揭過苛條款,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扣案之潤滑劑2枚、保險套3枚及1,400元,係自應召女子○○○身上查扣,為其與他人為性交時所用及所得財物,此業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背面),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至26頁),足認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059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八卦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八卦公司擔任「馬伕」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由八卦公司人員先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聯繫已滿18歲之○○○綽號「○○」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再由○○○以通訊軟體LINE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指示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搭載○○○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化桂冠汽車旅館、彰化縣員林市風華蜜雪兒商務旅館、彰化縣員林市東火汽車旅館及彰化縣彰化市春風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性交易時間為50分鐘,交易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先由○○○向男客收取,待性交易結束後,由○○○將每次車資500元之代價所得交予甲○○,○○○再交付每次性交易應得之1200元予八卦公司,渠等即以此種方式牟利。嗣於105年9月1日17時許,甲○○接獲八卦公司電話指示,○○○隨即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即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前往彰化縣○○市○○路○○○巷○○號「凱登汽車旅館」101號房從事性交易,甲○○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街與○和○街口等候,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與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LINE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手機對話錄音譯文及於證人 王嘉蓉 身上所查扣之保險套3個、潤滑劑2個及3500元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觀諸本案情節,被告所參與之時間僅有月餘,及參與程度尚屬輕微,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如將各次媒介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此類型之犯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已滿18歲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營業上行為,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已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其僅為馬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為二犯等一切情狀,及避免被告誤認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資警懲。
四、至扣案之保險套3個、潤滑劑2個及現金3500元雖均係於證人王嘉蓉身上所扣得,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非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所有或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另被告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予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