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FH003105號,各附第一期至第十期之息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FI000976,各附第一期至第十期之息票)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FJ000874、FJ000875、FJ000876,各附第一期至第十期之息票),合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者,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合計18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4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100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執行事件併入本院85年度執字第17172號清償債務事件調卷拍賣完畢,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爰聲請臺灣桃臺灣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歷簡聲字第8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灣桃臺灣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歷簡聲字第80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提存卷及清償債務執行卷等審核屬實,執行程序已終結之事實,亦有權利移轉證書等可參,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就其因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00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明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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