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9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同法第83條第1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所規定之職務,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120條第1款),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29號解釋,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128條、第84條)。由以上所述,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顯可預期;倘債務人毫無財產,無法構成破產財團,或其所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破產程序無由進行,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理財失誤,且與配偶離婚,無贍養費,又需額外支付每月生活費及租屋費,已陷於生活困境,抗告人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每月光是利息總計超過新臺幣(下同)6萬元,更陷於財務困境,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抗告人總負債共約4,005,429元,普通財產僅有167,000元,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保護抗告人以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否則抗告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及生存之機會,求為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有11位債權人,債權金額總計為4,005,429元(原審卷第19頁),經原法院函詢各債權人後,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僅為3,814,213元(原審卷第55頁以下),足認抗告人似有誇大其債務之嫌。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尚有財產總額為167,000元部分,則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原裁定已於理由欄敘明抗告人未能證明其財產之存在(原裁定第2頁),抗告人提起抗告迄今1月餘,仍未舉證證明其資產確屬存在。是抗告人既未能證明有資產可成立破產財團,並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所需及冗長之破產程序所須費用,遑論償付上開債權。從而,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抗告人為破產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