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91號再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陳雅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