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江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本條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且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095,272元,就前開債務,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然因玉山銀行僅口頭告知聲請人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4,500元,並未給予聲請人面談機會詳細瞭解還款方案內容為何,且聲請人當時工作收入為每月29,000元,然因遭追討債務,造成公司不諒解,且公司又因景氣蕭條將縮減員工薪資,聲請人怕日後薪資縮減維持生活更顯困難,故無法負擔與接受協商償還費用,協商遂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故本件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內政部社會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標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152元(含房屋租金)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而聲請人自陳其並並未扶養他人,則聲請人之每月生活費即為前開費用,依聲請人自陳其當時任職於人聞主義餐廳擔任廚師每月可得薪資為2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4,848元,已足敷繳納依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4,500元,縱聲請人日後離職至隨意鳥餐廳上班,薪水減為每月26,000元,亦仍足敷該清償費用,況縱依聲請人自稱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21,950元,則於協商當時聲請人亦無不能負擔協商金額之情形,卻以玉山銀行口頭告知欠約保障云云,致協商不成立,顯無協商之意願,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協商誠意,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