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點第2行「超級大舞台壹台」更正為「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外,餘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現金新臺幣91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