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執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本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本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更生方案之裁量權,非屬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有,各債權人僅能消極表示意見,並無決定之權。然債務人權利既已確保,鈞院自應為債權人謀求相對上可得之最大利益。查本案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前向鈞院聲請更生,並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經鈞院裁定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依法提出更生方案,復經鈞院裁定更生方案認可在案。惟前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鈞院98年3月16日公告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編號第10號債權人丁○○係為相對人母親,且相對人99年4月13日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列報每月需分攤母親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415元。然異議人以為相對人母親雖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然卻有資力可借資600,000元予相對人,但又須仰賴業已負鉅額債務無力清償之相對人扶養,認為此不合邏輯,原審裁定顯有未恰。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丁○○扶養費用應予剔除,將款項挪以償債,以維更生方案之公允。
(二)次查,相對人於「聲請人債權清冊」上即自 陳伊 向丁○○借貸60萬元,借予先生作資金周轉等語,顯知相對人即擁有該6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利,然於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陳報該債權並納入更生還款之一部,復又未積極行使債權請求權利,顯然影響全體債權人受償權甚鉅。原審裁定之結果未詳加審酌,逕依相對人所定之更生方案內容予以認可,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任職於戊○○○○,每月薪資含底薪及獎金共31,000元,有相對人提出戊○○○○薪資明細可憑(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8號卷,第115-116頁),又相對人除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外,尚須與配偶己○○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另與胞弟庚○○共同扶養其母親丁○○(00年00月0日生),每月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負擔,共計23,145元。然上開金額未逾內政部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依內政部公告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82,000元所計算之扶養費,共計23,497元【計算式:9829+(82000÷12個月)×3名子女÷2+(82000÷12個月÷2=23,497】,足徵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支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母丁○○無固定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然卻有資力可借資600,000元予相對人,併為債權人受更生方案之清償,但又須仰賴相對人扶養,認為此不合邏輯,原審裁定顯有未恰云云。然查相對人之母丁○○前曾於95年11月15日及96年1月15日分別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相對人,作為相對人予其配偶己○○週轉之資金,有本票影本2紙附原裁定卷可稽;又丁○○前曾向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97年度促字第2551號支付命令裁定在案,亦有本院支付命令足憑(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8號卷,第37頁),是相對人之母丁○○為相對人債權人一節,自屬有據,應為可採。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於扶養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扶養義務人即應有扶養義務之存在,並不因該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為扶養義務人之債權人而有所不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丁○○96、97年財產所得資料,查明丁○○名下均無財產所得,此有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證,是以認丁○○前雖借予相對人60萬元,作為相對人配偶資金週轉之用,惟其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因無財產及收入所得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須相對人扶養,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是屬有理,則異議人僅以相對人之母丁○○於95、96年間曾將60萬元借予相對人,即認丁○○有資力,而無需相對人扶養,然卻無法提出丁○○於認可更生方案後有資力足能維持其生活,而無需他人扶養之證明,以實其說,是異議人上開異議事由,應不足取。
(三)另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4款所指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狀況之立法目的,乃在為依此作為法院判斷更生或清算時之參考,又所謂收入之數額,該施行細則第21條第4款並無要求債務人載明所有「未來」之收入數額,異議人就該「所有未來收入」之主張,似有錯認。實則未要求債務人表明未來之收入,乃因未來收入因涉及整體經濟因素與債務人個人工作狀況而多有變異,其具不確定性者眾,除非該筆收入或債權能明顯加以具體確定,否則實無法作為法院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相對人雖自承其將60萬元借予其配偶己○○作為資金週轉之用,惟其僅足堪認定相對人確實擁有該筆債權之存在,並無法明確得知相對人日後能否全數受債務人之清償,何況相對人之債務人己○○現並無穩定工作收入,僅以打零工維生,且其本身亦因負債,而受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聯立資產管理公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催繳或進行法律之訴追,此有本院99年3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原卷足佐,及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729號支付命令、安泰銀行還款通知書、聯立資產管理公司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書可參(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8號卷,第38-43頁),從而異議人即不得逕以相對人因具對其配偶擁有60萬元債權,即認應將該不確定何時可獲清償之60萬元債權,作為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據以廢棄相對人已依法獲認可之更生方案,異議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四)再觀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期8年共96期,第1期至第60期清償471,3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清償111,600元、第72期至第96期清償324,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906,900元,清償比例達36.81%。且以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31,000元,據其所陳報之日常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負擔,亦未逾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
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所計算之扶養費。相對人之更生方案願以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金額維生,是足徵相對人已有撙節開支之準備,本院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本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職權認可相對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足認原裁定已審酌相對人之一切情狀,並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益,原裁定尚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