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傷害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丙○○係姊弟,甲○○為丙○○之配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與丙○○間有家族財產糾紛。民國98年11月11日19時45分許,戊○○在臺南市○區○○路2段147巷2號丙○○2人住處外,見丙○○搭乘甲○○駕駛之小客車返家,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揮擊甫下車之丙○○左臉頰一下,致丙○○受有臉部及上嘴唇挫擦傷之傷害;戊○○復於丙○○進入屋內後,以雙手夾住丙○○頭部猛力搖晃,甲○○見狀欲拍照取證,戊○○竟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頭臉部數次,致甲○○受有臉部、鼻子及上嘴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未經具結,亦不具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所有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告訴人丙○○、甲○○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99年1月11日
於警局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使用,即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就其被
害經過為陳述,雖非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然其到庭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即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親自見聞之事實,故雖非以證人身分加以傳喚,仍應適用有關證人之相關規定。告訴人丙○○、甲○○99年2月9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可信性,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另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於98年11月11日19時45分在台南市○區○○路2段147巷2號並無傷害告訴人夫婦之行為,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己○○、 朱茂仁 及在場之 蔡碩展 、丁○○均目睹當時丙○○、甲○○並未受傷,是丙○○、甲○○在離開現場後縱有受傷,亦非被告所造成。⑵丙○○及甲○○就丙○○所受傷害,前後指述不一,顯不足採信等語。惟查: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11日
晚上7點多,我太太開她的車子載著我到了門口,我坐在前面,我車門打開,戊○○從小門進來,走過來我這邊,我以為要跟我講什麼,我就轉過去,她就說假會(台語),「啪」打的我莫名其妙。當時我坐在車上,我等甲○○拿輪椅來給我。當時車門已打開,甲○○在車子後面,後車廂蓋掀起來要搬輪椅。我的臉直轉向右邊,因為有人過來,自然的反應。她徒手打我的左臉頰,那個時候我反應不過來,她還在那邊咆哮,後來她就進去,甲○○拿輪椅到我車邊。我下車後,進入廚房外面,她在廚房裡面,我從外面問她為什麼打我,她就走出來到廚房的門外,她用雙手壓著我的頭左右搖晃,一直往後推,嘴巴一直說我沒有打你。原先甲○○在我右手邊,出來的時候,甲○○變成在我前方。我看到甲○○拿一台相機,戊○○突然間轉過去就「啪」抓甲○○的頭。戊○○徒手打甲○○的左臉頰,拉她的頭髮。我到派出所的時候才發現裡面腫了,所以我有掀開嘴唇裡面給做筆錄的 王福祥 警員看。我們到金華派出所,我被警員抬上階梯,一進去警員王福祥看到甲○○才發現,第一個反應說你臉上在流血,趕快去醫院。她在打甲○○的時候,我打110,戊○○還一直壓著我的頭及甲○○的頭,差不多5至10分鐘有2位警察來。在金華派出所的時候,王福祥警員叫甲○○先去驗傷,他說就近就好,因為我們不知道要去哪裡,他說最近的醫院「郭綜合醫院」就可以,甲○○的堂弟帶甲○○先去驗傷。那一段時間,我在做家暴的筆錄,她回來以後,再載我到郭綜合醫院驗傷。我們是案發當天就去驗傷了。戊○○打我,臉部破了,可能是碰到牙齦,內部破裂出血等語。
㈡另據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11日晚上,
我載我老公回去,我車子停好後,我到後車廂要拿輪椅的時候,我聽到我老公被「啪」的一聲,戊○○在我老公身旁,我輪椅拿下來的時候,她一直從我的右邊咆哮,一直罵進去,不知道在罵什麼。我有聽到「啪」一聲,是聽到的,我輪椅拿這邊,戊○○從我右邊走,我老公就說戊○○打他。我沒有看到,會講到打右臉頰,是我聽到「啪」一聲,戊○○站在我老公旁邊,我輪椅趕快拿下來到我老公旁邊,我說我有看到,事實上是聽到。不是右臉頰,我說是打他的這邊左邊,我沒有講右臉頰,我是講左臉,我是用比的。我看到戊○○站在我老公前面搖我老公,我要趕快拿照相機照戊○○弄我老公的情形,不然她一定會說謊,我拿照相機起來的時候,她看到我拿照相機要照,她就過來趕快「啪」一聲。她看到我拿照相機要照,她就「啪」一聲很大聲的打我的臉頰,有扯我的頭髮,她徒手打我的左臉。我有受傷是因為我臉頰很痛,我這邊流血我根本就不知道,是到警察局的時候,我因為很痛,我把眼鏡拿起來,員警王福祥才看到,說你那邊流血。臉頰及鼻樑上,我沒有注意到丙○○是否有受傷。我老公看我被打,趕快打110,他打110的時候,戊○○還是兩手壓著我們夫妻兩個的頭。有2個警察到現場,當天就跟著警察去金華派出所,王福祥叫我先去驗傷,我的傷是因為戊○○打我等語。
㈢另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閱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家護抗字
第10號卷,依據證人王福祥於該案99年4月1日訊問筆錄中證稱:(法官問:98年11月11日兩造報案到所製作筆錄之經過?)98年11月11日我是晚上8點到10點備勤,當晚兩造都是由巡邏人員通報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有傷害及家暴情形,當事人要提告,甲○○及丙○○就到我們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製作筆錄,通報到派出所多久不記得,因為看到甲○○臉部、嘴巴、鼻子有受傷,我請她先去就醫,是今日在場的這位先生(指向證人 郭文彬 )載她去的,但沒有對她的傷勢照相,我先對丙○○聲請家庭暴力案件製作筆錄,我看他外表沒有傷勢,但丙○○表示他臉部也有被打,製作筆錄後他說要去醫院驗傷,甲○○就醫回來才製作筆錄,他們陳述是被戊○○打傷的,甲○○陳述是戊○○打她的鼻子、嘴巴、臉部,打得眼鏡都掉到地上,丙○○也說戊○○打他的臉、抓他的頭,有無言語騷擾罵講的不是很清楚,當天戊○○沒有到場。(抗告人代理人問:丙○○當天有沒有要證人看他嘴巴的傷勢?)有,他有掀嘴唇給我看,上嘴唇有流血。(問:證人有提到臉部有受傷,但沒有提到流血?)看到有流血的痕跡,但不是流很多血,有擦拭過的痕跡。(問:丙○○有掀嘴巴給你看,為何沒有請他先就醫?)丙○○說他的傷勢比較不嚴重,先由他作筆錄,甲○○就醫回來後,再換丙○○去就醫等語。另證人己○○亦於上開案件99年5月13日訊問筆錄中證稱:我問他們發生何事,到場前有無家庭暴力情事,戊○○她說她有揮手打到她弟弟的臉部,沒有說打幾下或打那邊的臉,就是到場前發生的事,我有去看丙○○一下,但沒有明顯的外傷等語。
㈣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丙○○及甲○○之證述內容,詳細說明遭
受被告傷害之經過及受傷之部位,核與證人王福祥於另案保護令抗告審中之證述所見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相符,而被告亦於警員己○○詢問時自承有揮手打到丙○○的臉,復有告訴人丙○○及甲○○所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戊○○確有在98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先後掌摑丙○○及甲○○臉頰及拉扯頭髮,因而致使丙○○受有臉部及上嘴唇挫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臉部、鼻子及上嘴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就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郭綜
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為「左臉疼痛、上嘴唇擦傷」,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臉部及上嘴唇挫擦傷」,有所不同;以及甲○○於警詢及民事起訴狀中均指稱被告毆打丙○○的右臉,丙○○所提出之照片亦係拍攝右臉,亦有矛盾云云。然查,上開郭綜合醫院2紙驗傷診斷證明就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記載固有些許差異,然其差異僅係對於傷勢記載之詳細與簡略之不同,要難以此即認2份診斷證明之記載有所矛盾。又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民事起訴狀中固有將丙○○所受傷害之部位誤指為右臉,然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並不是右臉,是說打他的這邊左臉,並不是用說的,是甲○○以手指自己的右臉表示被告毆打丙○○的右臉。甲○○與製作筆錄之人係面對面,甲○○以手指自己的左臉,製作筆錄者從對面觀之,恰好是自己的右手邊,是否因此而誤以為甲○○所陳述受傷之部位為右邊。告訴人甲○○有關丙○○受傷部位之陳述縱然前後有所出入,然依郭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丙○○受傷之部位確實為左臉,因此實不能以甲○○於偵訊中曾有令人誤解之指述,而認為其所言均不實在,而不能採信。至於警卷所附丙○○掀開嘴唇之照片,係為向承辦員警展示其受傷之部位在於左邊嘴唇內,因此故其拍攝之角度係由臉部右邊,故辯護人所稱,照片亦係拍攝丙○○右臉不盡正確,正確的說應該是該照片是由右邊拍攝丙○○嘴邊嘴唇內之傷痕。職是,告訴人有關受傷部位之陳述,與診斷證明書以及照片並無不符之情形,被告之抗辯,顯非有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2人施以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家庭財務問題,長期以來即不斷發生爭執,且互有訴訟,此次傷害告訴人亦是因為被告懷疑告訴人丙○○說伊大姐侵占丙○○財產而引起,以及被告行為之方式、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