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承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楊承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就外部性界限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惟就內部性界限而言,定應執行刑時應就整體性犯罪非難評價,對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抗告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二次,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對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則坦承犯行,殊屬不易,而該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經抗告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而確定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僅販賣四次安非他命,得款八千三百元,並經定應執行刑九年六月,經抗告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最高法院後,均經駁回而確定在案。則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而言,應不至於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限度三十年。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抗告人所犯之數罪,其中販賣安非他命之四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前揭規定,原審檢察官並無聲請之權,原裁定並未察及此,而為定應執行之裁定要屬違法裁判,應駁回原裁定,以符法律規定。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於⑴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花簡字第一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⑵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因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十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因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⑷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因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第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因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而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始為適法,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受刑人就前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亦以該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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