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101號聲請人仲億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泰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揭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准對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而上開裁定業於
109年4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受僱人 陳怡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未能於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法視為聲請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既未經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即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新臺幣)│││├──┼────┼─────┼───────┼─────┼─────┼───┤│001│仲億科技│陽信商業銀│109年1月30日│400,000元│AG0000000│無│││有限公司│行里港簡易│││││││陳泰臨│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