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上訴人 張智凱
張馨蓮 葛銀柳 張興仁 張馨穗 張馨霞 陳素美 張詔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淑麗
陳淑雲 陳妙芬 陳杏華 陳淑君 魏碧霞 陳文雄 陳清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陳文雄、陳清煌及訴外人 陳清木 (即被上訴人陳淑麗、陳淑雲、陳妙芬、陳杏華、陳淑君、魏碧霞之被繼承人)承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依約應種植稻米,竟於民國105年間不自任耕作,運入砂石泥土將系爭土地改成養鴨場,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且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破壞農地使用而未耕作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飼養鴨禽,屬耕地租佃之漁牧,亦為改良土壤養分,並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與陳清煌、陳文雄及陳清木訂立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4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將該土地作為養鴨使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耕作事實、破壞土地為由,向○○縣○○鄉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該條第1項所稱之耕作,包括漁牧。所謂漁牧,應涵攝飼牧或飼養雞、鴨等家禽在內。租用農地從事養雞鴨,應屬耕地租賃,而適用減租條例。兩造於系爭租約雖約定正產物為稻榖,以稻榖之收穫總量計算地租,惟該租約未有排除飼養家禽或牲畜,或限制必須耕作稻榖之記載。且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有何限制使用之約定,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飼養鴨隻,為系爭租約之耕作範圍,即屬減租條例之自任耕作。又被上訴人並未任令系爭土地荒蕪廢耕,上訴人主張其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而得終止系爭租約,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是耕地租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為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又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耕作雖包括漁牧,然此係指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倘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之變更為漁牧之用,自屬不自任耕作。至租用之土地有無自始約定得為漁牧使用,應由主張該約定存在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4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養鴨使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耕作事實、破壞土地為由,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登記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系爭租約之記載、系爭土地歷來使用情形(原審卷102、104頁)各節,參互觀之,則系爭租約是否自始約定系爭土地得為漁牧使用?與被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情事,所關頗切,自待調查審認。倘兩造就該事實存否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原判決逕以系爭租約未有排除飼養家禽或牲畜,或限制必須耕作稻榖之記載,並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約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且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法官陳麗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