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上訴人 劉敬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0、3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0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78、1411號、偵字第3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編號3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皆處有期徒刑)各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陳 」之人、 許佑鉦 ,而查獲該人、該犯行,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盧聖智蘇昱豪簡國益陳柏翰 之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尚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編號3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違法。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並認第一審判決以其責任為基礎,分別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尚屬妥適,而予維持。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證人簡國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原審僅憑自白,即認定其有罪。警員未依法查證「小陳」之身分資料,原審卻偏採警員之證詞。其為低收入戶,因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犯案,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協助檢警於另案查獲毒品上游,已知悔悟。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其他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此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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