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高瑞錚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梅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仲永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新竹市○○街○○巷一○一之十七號,以下稱仲永公司)之員工,負責使用車床進行零件之加工,有車床方面之專長;服役時且接觸過槍械。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因好奇,為改造槍枝把玩,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段東大陸橋下之幻象玩具槍店,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銀色槍身),其後即利用晚上下班時間,在其任職之仲永公司內,利用仲永公司所有之車床、鑽床機及其本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工具,車出金屬槍管,換裝於所購得之前述玩具手槍上,而未經許可,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嗣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九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及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供製造槍枝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任職於仲永仲永公司,負責車床操作,有車床方面之專長,於前述時間、地點購得前開玩具手槍,以及其後於上開時間,經警持搜索票查獲被告持有之本案改造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改造或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被告先在新竹市客雅山上之亂葬崗路旁拾獲一把黑色手槍(以下簡稱黑色手槍),因見其外觀破舊,乃前往新竹市○○路○段東大陸橋下之幻象玩具槍店,以六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入與所拾獲槍枝相同廠牌、型式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以下簡稱銀色手槍),再將黑色手槍之槍管取下,換裝在銀色手槍上,亦即,被告僅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完全未使用到工具,並沒有製造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初次訊問時,均坦承改造手槍,於警詢時稱:因為好奇,為改造槍枝把玩,遂利用下班後進入公司,以公司之車床、鑽床機及被告自購之其他玩具手槍、零件等為工具,以鐵管車出槍管,或將玩具槍之槍管車通後,將改造完成之槍管、零件組裝完成等語(見偵卷第四至七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是否用工廠工具,改造槍械及子彈?)是,是自己用來把玩的:::」、「服兵役時,有接觸過槍械」(見偵卷第三三、三四頁);又稱:「扣案具瑞塔手槍是在今年八月底在新竹市東大陸橋下之幻象玩具槍店買的,:::買回來後再自己利用下班時間在工廠改造:::」等語(見偵卷第五九頁)。其後於原審訊問時仍稱:「(對起訴書)沒意見,承認改造玩具槍」、「(是否買了一把具瑞塔手槍改造?)是的」、「(提示偵卷內改造之槍枝、子彈照片,並問:都是你改造的嗎?)是的」、「因為在服兵役時管槍枝彈藥,從小對槍枝也很好奇,覺得把它改成聲音比較大會比較有刺激感:::」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就改造之時間、方法及改造之過重程,明確陳述。且扣案之銀色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抓子鉤,惟仍可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八九八六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四頁以下)。經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有相同之鑑定(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9300174080號鑑定通知書)。依上述鑑定及扣案之槍管照片(見本院卷內),可知扣案之銀色手槍之槍管確係經車造之土造金屬槍管,此與被告自白車造槍管再換裝之情形,正相符合。且有扣案銀色手槍、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有之零件、工具可按。
(二)被告雖否認改造手槍,並稱:我於偵、審中所稱之改造手槍,均指改造未完成之扣案之槍管等物,被告之改造經試射後均失敗云云。本院將扣案之手槍半成品之一(即黑色手槍之槍身)、扣案之滑套,併銀色手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若將銀色手槍之槍管、撞針、插梢、彈簧等零件拆下,組裝到黑色手槍之槍身及扣案之滑套上,其機械性能、結構強度,認與銀色手槍之狀況相近同,差異不致甚大;且黑色手槍及與銀色手槍,除顏色不同外,係同一尺寸規格,且屬同一廠牌、型號。有調查局之前述鑑定通知書可按。然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認定銀色手槍上之槍管、撞針、插梢、彈簧等零件可以拆下並組裝到黑色手槍之槍身及扣案之滑套上,使黑色手槍亦成為有殺傷力之手槍,不能證明銀色手槍上之土造槍管等物係拆卸自黑色手槍。被告所辯銀色手槍上之土造之槍管係拆卸自其拾獲之黑色手槍云云,不能逕信。且依被告所述,未改造前之玩具手槍,一支價值在六千元以上,能否任意在路上拾獲已值懷疑。
若玩具手槍已經人換裝槍管而具殺傷力,而任意棄置,並為被告拾獲,更屬不可想像。不僅如此,觀諸扣案之槍管有五支(不含銀色手槍上之槍管,五支槍管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係玩具槍之金屬槍管,內有阻鐵,因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應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槍砲之主要組成令件,附此敘明),却僅有銀色手槍及包含黑色手槍槍身在內之另三支手槍半成品扣案;參以另有被告坦承製造之改造子彈十九顆(此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彈殼及相關槍枝零組件暨工具扣案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取得相關之玩具手槍或零組件後,再嚐試以前開方法改造。所辯拾獲後再單純換裝云云,不可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鑑定機關未經實際射擊,即逕認有殺傷力,顯不可採云云。觀諸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似未以實際射擊方式為之,然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方法含性能檢視法及試射法,且二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均認有殺傷力,應可採信。被告再爭執扣案手槍之殺傷力,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者,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被告未經許可,改造前開玩具手槍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製造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另製造子彈,並同時與本案手槍被查獲。然被告改造子彈之時間約在九十二年八月初,此經原審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亦即被告並非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且刑法上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當之;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始有牽連關係可言。製造槍枝,在方法或結果上,與製造子彈上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反之亦然,應無牽連關係存在,被告所犯兩罪自不得論以牽連犯,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係以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法製造(改造)手槍,起訴書亦有相同之記載。原審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係以換裝槍管、撞針之方法為之,稍有未洽。其次,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以自己或不知情之仲永公司負責人 陳永耀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將:::,另利用附表所示之車床等工具,將:::、再裝入底火之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分供製造前開槍枝及子彈之物」等語。就何項工具、零組件係供改造手槍,何項供改造子彈,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亦未表明何項工具或零組件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於判決僅理由亦僅泛稱:「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七、九、十、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製造改造槍枝罪、製造土造子彈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欠明確;且哪些工具或零組件係預備之物,亦有未明。甚且,原審判決主文欄之製造手槍項下,諭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五、七、十、十六、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於製造子彈項下,諭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三、九、十七、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等情,不知所憑依據為何。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所定執行刑部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兼衡好奇、僅供把玩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改造玩具手槍,雖擁有手槍,然未持以犯案或恃以為重,仍對於社會治安藏有潛在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BB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改造手槍之工具及零組件,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五頁),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亦經其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改造手槍無關,或顯然係改造子彈所用(如工業用底火、銅製彈頭、銅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等),自不能在本案沒收。其餘車床、鑽床機等物,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及仲永公司負責人陳永耀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均不能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
一挫刀一支
二鐵鎚一支
三尖嘴鉗三支
四起子四枝
五游標尺一枝
六彈簧七個
七老虎鉗一枝
八滑套三個
九鑽頭五支
十扳手四支
十一功牙把手一支
十二改造手槍半成品三支
十三槍管五支
十四彈匣一個
十五槍枝零組件二四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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