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所示等罪予以減刑,併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1│2│3│├───┼────────┼────────┼────────┤│所犯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名及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罪││條│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宣告刑│拘役柒拾日│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日│94年7月4日│94年7月4日採尿回│94年7月2日至95年││期││溯26小時內某時│4月21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5年度│桃園地檢署95年度│桃園地檢署95年度││關及案│偵字第14182號│毒偵字第2366號等│毒偵字第2366號等││號││││├─┬─┼────────┼────────┼────────┤│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95年度壢簡字第│95年度訴字第2010│95年度訴字第2010││審│號│1766號│號│號││├─┼────────┼────────┼────────┤││判│95年10月20日│95年12月29日│95年12月29日│││決││││││日││││││期││││├─┼─┼────────┼────────┼────────┤│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院│││││判├─┼────────┼────────┼────────┤│決│案│95年度壢簡字第│95年度訴字第2010│95年度訴字第2010│││號│1766號│號│號││├─┼────────┼────────┼────────┤││確│95年12月28日│96年2月5日│96年2月5日│││定││││││日││││││期││││├─┴─┼────────┼────────┼────────┤│依中華│拘役參拾伍日,如│有期徒刑伍月又拾│有期徒刑肆月,如││民國96│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年減刑│佰元即新臺幣玖佰│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參佰元即新臺幣玖││條例減│元折算壹日│臺幣玖佰元折算壹│佰元折算壹日││刑後之││日│││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4│5│├───┼────────┼────────┤│所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及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日│95年11月8日│95年11月8日││期│││├───┼────────┼────────┤│偵查機│桃園地檢署95年度│桃園地檢署95年度││關及案│毒偵字第5970號│毒偵字第5970號││號│││├─┬─┼────────┼────────┤│最│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院││││事├─┼────────┼────────┤│實│案│96年度訴字第130│96年度訴字第130││審│號│號│號││├─┼────────┼────────┤││判│96年2月26日│96年2月26日│││決│││││日│││││期│││├─┼─┼────────┼────────┤│確│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院││││判├─┼────────┼────────┤│決│案│96年度訴字第130│96年度訴字第130│││號│號│號││├─┼────────┼────────┤││確│96年4月12日│96年4月12日│││定│││││日│││││期│││├─┴─┼────────┼────────┤│依中華│有期徒刑陸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民國96│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年減刑│參佰元即新臺幣玖│參佰元即新臺幣玖││條例減│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刑後之││││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