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2月24日以8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同法院於83年12月16日以83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二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而於8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應至87年4月16日方為屆滿。乃甲○○再於假釋期間犯妨害自由罪、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3日以8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上訴字第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恐嚇取財罪所處徒刑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餘殘刑2年7月20日。而於88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上揭殘刑2年7月20日,再於90年8月3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2年2月17日假釋期間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68條、第41條第1項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其法定刑均含得科處罰金部分。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則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之修正,係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規定。
㈢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被告本件係屬故意犯罪,於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受刑人,對監所管理之方式應加以遵守,若有不服應循合法管道提出申訴,詎其竟以施暴力方式表達不滿之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甚可議,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上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修正後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