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辰睿選任辯護人張弘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605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辰睿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洪辰睿與證人 劉妤瑄 於民國107年2月10日、同年3月28日發生之相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05號被告洪辰睿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辰睿(原名 李衡山 )明知劉妤瑄係 黃志雄 之配偶,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投宿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泰安觀止溫泉會館」內,與劉妤瑄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於同年3月28日,投宿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夏都沙灘酒店」內,與劉妤瑄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黃志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辰睿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其知悉證人劉妤瑄│││述│已婚有配偶,且曾於上開時││││間與證人劉妤瑄共同投宿於││││「泰安觀止溫泉會館」、「││││夏都沙灘酒店」之同一間房││││間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辯稱:伊與││││證人劉妤瑄是普通朋友,伊││││與證人劉妤瑄在房間內只有││││喝酒,沒有發生性交行為云││││云。│├──┼───────────┼────────────┤│2│告訴人黃志雄偵查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證人劉妤瑄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曾於107年2月10│││司107年2月10日統一發│日,與證人劉妤瑄共同投宿│││票影本1張、夏都沙灘酒│在「泰安觀止溫泉會館」內│││店櫃臺帳單影本1張(他│;又於同年3月28日,與證│││字卷第7、8頁)│人劉妤瑄共同投宿在位於「││││墾丁夏都沙灘酒店」內等事││││實。│├──┼───────────┼────────────┤│5│被告與證人劉妤瑄之LINE│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妤瑄之對│││對話紀錄1份(他字卷第│話內容親暱,非僅止於普通│││13-26頁)│朋友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辰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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