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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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賢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賢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賢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436號、第437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3年5月9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查緝毒品案件時,郭賢聖亦在現場,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賢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74、17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