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瑋婷選任辯護人黃昱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乙○○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晚間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行至育英街45巷口,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育英街45巷,適有同向左側由甲○○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其母丙○○行經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甲○○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處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丙○○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髖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頸部挫傷、雙膝挫傷併右膝擦傷、胸壁挫傷、後下背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乙○○在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貳、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對告訴人丙○○頭部外傷、右膝半月板破裂傷害部分,否認為本件肇事所致外,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0頁、第54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125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61頁背面、第88頁、第130頁背面、第138頁背面)。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甲○○之 恩主公 醫院102年11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丙○○之恩主公醫院102年11月12日及103年1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山醫院10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31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34頁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告訴人丙○○固於指稱其女甲○○騎乘機車係在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前方,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云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0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採此意見。
然甲○○於警詢時業陳稱:當時我是沿育英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被告與我同向,一開始被告是在我前方,到達肇事地點時,我打算要從被告左側超車,當我騎乘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併行時,被告就突然往左轉,接著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足證甲○○騎乘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係自被告左後方超車之狀態,且其車身於碰撞發生時尚未完全超越被告騎乘機車,並非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初次鑑定,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鑑定所推翻,認甲○○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認定,裁定訓戒,是告訴人丙○○前開所指應有誤會。
三、至被告雖辯稱丙○○所受頭部外傷、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車禍發生後至恩主公醫院急診時,102年11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頸部挫傷、雙膝挫傷併右膝擦傷、胸壁挫傷,後下背挫傷等傷勢,並未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然其後103年1月4日提出之同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有頭部外傷之傷勢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函覆:病患102年11月12日受傷於本院急診就醫時,根據病歷記,病患是主訴頸部疼痛,無提到頭部外傷,但後來病患產生頭暈症狀,於102年11月21日曾就診於神經外科,後來的診斷書是根據神經外科醫師的診斷所加上去,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5年3月1日(105)恩事字第0244號函及其所附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8頁)。而核一般人同時受有多處傷害,因傷勢之輕重或多處疼痛,因而未能於第一時間,同時發現每一傷勢,且有些外傷,於當時並未顯現,在受傷後數日始會出現,告訴人丙○○於車禍當時,因有多處受傷,未能一一發現,於其後因頭暈症狀,經神經外科之專業醫師診斷發現有頭部外傷乃加以補充記載,應屬有據。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該頭部外傷。至丙○○於車禍時即受有右膝挫傷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丙○○於車禍後於恩主公醫院門診追蹤時,持續抱怨右膝仍不舒服,後自行前往其他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右膝半月板破裂,主治醫師乃據此診斷丙○○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情,有恩主公醫院104年8月26日(104)恩醫事字第1016號函檢送醫師回覆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知丙○○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傷害應與車禍發生時所受右膝挫傷傷勢有關。雖前開函覆亦記載「據病患主訴其傷勢係102年11月12日造成」,然主治醫師係併考量丙○○於嗣後門診時曾反應其右膝傷害未癒,且經儀器檢查確認有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為此判斷,為前開函覆說明綦詳,主治醫師並非僅依丙○○之主訴內容為前開判斷,況倘該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勢並無可能因本案車禍所導致,主治醫師顯無僅因告訴人丙○○之片面陳述即增列該傷勢於10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其等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使告訴人丙○○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其餘傷勢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
三、告訴人丙○○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脊椎側彎、右手旋轉不適、右膝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並經醫師告知工作能力減損15%,此部分可函詢台大醫院及送台大醫院鑑定,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重大傷害且難以恢復等情。然查,丙○○稱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脊椎側彎、右手旋轉不適等傷害部分,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且其提出台大醫院102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丙○○經診斷有「1.疑似腰椎滑脫2.疑似雙側第四腰椎,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等疾病,惟該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記載丙○○因上述疾病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102年10月26日即前往就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則丙○○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與本案車禍無關。至丙○○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因丙○○不願手術治療,故有可能會殘留一些症狀及不便,但大部分都不會太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其目前日常生活應可獨立,不導致嚴重失能等情,亦有恩主公醫院104年8月26日(104)恩醫事字第1016號函檢送醫師回覆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應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是丙○○所指尚有誤會,並無再函詢或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肇事,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前開傷害,惟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二人間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認丙○○另受有脊椎側彎、右手旋轉不適等重傷害,認有調查認定之必要,被告乙○○以被害人丙○○右膝半月板破裂、頭部外傷與本次車禍無關云云,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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