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潘選任辯護人趙德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潘與告訴人 吳美馨 間存有購屋之借貸糾紛,雙方前經協調後達成如下協議:㈠告訴人歸還被告先前簽發並交付之所有支票予被告;㈡被告應歸還告訴人先前簽發並交付之發票日:民國100年6月1日、票號:
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詎被告未遵守上開協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1月8日左右,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將告訴人所簽發、依協議應歸還之系爭本票原本,以噴墨印表機彩色影印後,另以剪刀裁切之方式,加以複製偽造(下稱複製之系爭本票);再於100年11月10日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1樓,持上開複製之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業已返還系爭本票原本(同日告訴人另交付其簽發之票號:NO667659號、面額:10萬元工商本票〈下稱10萬元本票〉及清償1萬元現金予被告,告訴人對被告僅餘9萬元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僅能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10萬元本票)。被告旋於100年12月2日,以告訴人 尚積 欠其60萬元為由,委託不知情之 陳達治 持系爭本票原本,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同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9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法院本票裁定)准被告向告訴人執行系爭本票債務(告訴人於
102年1月間始得悉被告以系爭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經聲明異議後,被告於102年10月1日歸還告訴人系爭本票原本,並撤回強制執行;然被告仍以系爭本票執行取得告訴人在明新科技大學之4個月薪資合計8,8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美馨、陳達治及 吳玉鳳 於偵查中之證述、10萬元本票影本、系爭本票原本、原審法院本票裁定及卷面影本、房屋買賣簡式契約書、授權書,以及原審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08號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
3號民事判決(以上二者合稱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等)、票號PG0000000號、PG0000000號、AA0000000號、PG0000000號、PG0000000號、PG0000000號、PG00000000號、PG0000
000號、PG0000000號支票影本共9紙(以下合稱支票影本
9紙),暨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3年6月10日彰北竹字第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方式,製作複製之系爭本票,並將之交付告訴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交付複製之系爭本票時,已向告訴人說明係屬影本,目的在於令告訴人知悉其尚欠伊款項,是告訴人應明知該本票並非系爭本票原本,且伊複製之系爭本票為普通影印紙,無論色差或紙質與系爭本票原本均明顯有異,伊並未向告訴人隱瞞伊尚留存系爭本票原本作為債務之擔保,伊並無偽造私文書或進以行使之犯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僅單純影印系爭本票正面,並未變更、增刪系爭本票上任何記載,即無虛構之情,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非屬偽造行為,又告訴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將複製之系爭本票交付告訴人之行為,並無將票據流通第三人或向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與票據流通或支付功能全然不符,亦不合行使之要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其事實與本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合此敘明。
五、次按本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定票據種類之一,屬有價證券,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因而本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是若僅將本票原本影印剪貼,由外觀足以辨識非屬原本,而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尚難認係變造本票之行為。至該具有本票外觀之影本,如其內容經無制作權人加以增刪、變更,而不失為表示債權之文書者,固可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由同法第213條、第
215條對於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解決購屋借貸糾紛,立有上開互相返還票
據協議,且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左右,在新竹市○○路租屋處,將系爭本票原本,以噴墨印表機彩色影印後,以剪刀裁切之方式,完成複製之系爭本票,並於100年11月10日,在新竹市稅捐稽徵處1樓,將複製之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及告訴人返還部分支票,復另簽發10萬元本票及交付1萬元現金予被告,惟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原本,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告訴人薪資共8千8百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並核與證人吳美馨證述因購屋借貸糾紛而有上開協議,並收受被告所交付複製之系爭本票及返還被告部分支票,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原本強制執行伊薪資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30至32、47至50頁、偵續字偵查卷第47至51、91至92頁、偵續一字偵查卷第23頁)、證人陳達治證述:受被告委託以系爭本票原本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證人吳玉鳳證述:其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購屋借貸糾紛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第25至30、74至76頁)相符,復有系爭本票原本(見偵續一字偵查卷第54頁)、支票影本9紙、10萬元本票影本(至原本業經原審於104年12月22日返還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原審法院本票裁定及卷面影本、房屋買賣簡式契約書、授權書(見他字偵查卷第
4至10頁、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82頁反面)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係單純彩色影印系爭本票原本而成複製之系爭本票,
並未變更、增刪系爭本票上之任何記載,此除迭經被告供承在卷外,復據告訴人證述無誤(見他字偵查卷第31、49頁),且複製之系爭本票亦經告訴人撕毀不復存在,亦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同上卷頁),乃無從認複製之系爭本票之內容與系爭本票原本記載不一,而有經被告增刪虛載之情事,亦不足得認據以移轉或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單純影印系爭本票原本之行為,自難以變(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涉有此罪名。至複製之系爭本票雖不失為表示債權之文書,然其內容既未經增刪變更,與告訴人原制作之內容無異,並無虛偽,且被告僅持交告訴人,而未涉及第三人之交易,尚難謂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即無侵害系爭本票實質之真正,是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上所處罰之「偽造」,更遑論有足生損害之情。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受有薪資損害8千8百元,然此係因被告持系爭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所致,與被告製作複製之系爭本票之行為不具關聯性,亦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或行使之犯行。
㈢又依告訴人證稱:被告開給伊的支票中,有1張10萬元的支
票已經兌現,所以伊還欠被告9萬元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第48頁),故被告辯稱伊交付複製之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令告訴人知悉其尚欠伊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由此更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本票或私文書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偽造私文書之有形偽造要件,已如前述,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影本仍為刑法上之文書,而實際製作
人(影印者)並無權以他人名義做成文書,亦即形式名義人雖曾經做出此等內容之文書,但不代表他人可以以其名義做出相同內容文書,且刑法第210條至第220條之偽造文書罪在於保護文書作成之真正性,並非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故將他人製作之文書,擅自影印仍得構成偽造文書罪,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自明。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製作複製之系爭本票,當係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訛。被告再將複製之系爭本票交予告訴人,當然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管理其票據之正確性等語。
㈡然查: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偽造文書罪,乃在保護文書
公信力,本件被告製作複製之系爭本票,僅係就原本存在及其內容重現而已,不具有與系爭本票原本相同之效力,並未造成告訴人及系爭本票公信力之損害,不足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係冒用告訴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尚有未洽。至檢察官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上開判決之事實,或係盜用印文偽造私文書,或冒用制作名義人而充作真正文書加以行使,均與本件事實有間,自難以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或以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相異之評價,或徒執不同事實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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