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佩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曹佩琳犯詐欺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詐欺意圖,純粹因個人經濟因素向告訴人 蔣諺忠 借款,雖借款理由並非完全係因弟弟結婚,然確實有部分交母親裝潢房屋,確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如期還款。被告有極大悔意,也陸續還款,請重新審酌,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等情,經原審及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主觀上無詐欺犯意,尚難憑採。上訴意旨另以其有陸續依和解契約清償債務,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陸續清償之說詞,仍屬空言,要無可採。又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甫執行完畢,未能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依法不應准許。綜上,被告否認犯行,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佩琳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佩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佩琳之胞弟 曹德威 係蔣諺忠之同學,曹佩琳明知其並無固定工作,經濟上已陷入無資力狀態,又無清償債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01年11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之大潤發賣場或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蔣諺忠所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內,向蔣諺忠佯稱其胞弟曹德威要結婚而須籌措婚禮相關費用,並向蔣諺忠承諾將於曹德威婚後,以其母所參加之互助會會款清償為由,致蔣諺忠陷於錯誤,誤信曹佩琳有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而分次於上開時、地借予曹佩琳新臺幣(下同)3萬元、5,000元、6萬元、1萬元,嗣因曹佩琳未還款經蔣諺忠多次催討未果,蔣諺忠向曹德威詢問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諺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正面),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曹佩琳固坦承有佯以其胞弟曹德威結婚需要資金為由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蔣諺忠借款此情,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向伊母親 蔣正喜 借錢,後來因為伊弟弟曹德威結婚需要裝潢房子,伊母親需要資金便向伊催討欠款以支付裝潢費用,伊便向告訴人借錢,伊大約拿了6、7萬元給伊母親支付裝潢費用,伊在借錢時確實有跟告訴人講過等伊母親標到合會後就可以還給告訴人。伊原本是打算要分期還給告訴人,伊想說伊弟弟結婚後伊母親手頭應該不會那麼緊了,到時候伊就可以再向伊母親借錢來還告訴人了,伊有還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間並無固定職業,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謊稱其弟曹德威結婚需要籌措資金而向告訴人借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且被告於借款時更向告訴人叮囑請告訴人切勿告知曹德威借款之事,而被告更向告訴人稱待其母親蔣正喜標得合會後將以合會款清償借款,嗣經告訴人交付借款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後,被告更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偽稱已匯款但匯款手續有問題等語拖延,被告更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供作擔保,嗣因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借款無果後向被告之弟曹德威詢問始查知受騙,因而提起告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蔣諺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22至23頁;偵續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曹德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4頁;偵續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另有被告於98至
101年之報稅資料(見他字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日盛銀行存簿影本(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被告所簽發面額為10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28頁)、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借款之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9至38頁)、告訴人以簡訊向被告催討借款之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上開情事(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續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是堪信上情應屬實在。
㈡、至被告自始即無還款資力,而仍向告訴人借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此節,業據證人曹德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1年11月17日結婚,伊事後聽告訴人講才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借錢,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經濟狀況並不好,但被告要面子硬撐。伊有問過被告所借來的款項用途,被告都不說,就伊所知被告並沒有負擔伊的結婚的任何費用。101年間被告並沒有工作,被告之前的工作是保險,也是詐欺案件的被告,伊父母幫忙付了很多賠償金給被害人,被告另欠伊超過30萬元。伊母親蔣正喜也沒有籌組合會,蔣正喜之前有跟會,但這5、6年間都沒有了。伊是在本件事發後約1年才知道這件事,因為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借款但被告都沒有還。被告還有向伊另一位同學 張昌榮 借了3萬元,借錢的時間也大約是在伊結婚時。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還有向伊父親拿了約6萬元說要還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偵續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68頁正面至第69頁正面),另佐以被告自100年起至101年間均無任何繳稅資料,此有繳稅資料為證(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借款當時尚有10幾萬元的卡債,伊借錢時是想說先走一步算一步。伊借來的錢沒有全部交給伊母親,只有將前三筆借款交給伊母親,因為伊母親說的錢沒有這麼高,最後一筆是伊自己要借的,但伊還是以伊弟弟要結婚為由向告訴人借錢。伊覺得弟弟結婚後伊母親手頭應該不會那麼緊了,伊可以再跟伊母親借來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是由被告上陳述可知其所借得之款項其中更有部分並非用於償還其向母親所借之款,反係留於自身使用,由此可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猶有甚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承:伊一開始借款時就知道自己沒有清償能力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借款當下實已積欠大量債務,其經濟狀況甚差而陷入以債養債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已陷於無資力還款之情形。
㈢、另被告自始無還款之意願,而仍向告訴人謊稱其弟曹德威結婚須籌措資金而借款此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諺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借錢給被告當時沒有跟曹德威確認,因為被告說不要讓曹德威知道,會害曹德威沒面子。當時被告是說曹德威婚後,被告家裡互助會的會錢下來後就可以清償。伊後來有跟被告催討,被告都說已經匯款給伊了,但經伊查證都沒有,之後被告又改稱其他像是銀行手續有問題等理由。伊一直到102年3、4月間才告訴曹德威被告向伊借款這件事,伊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將借款用在曹德威結婚上,後來伊向被告催討,被告才坦承說很抱歉。因為伊每次催討借款被告都很消極,伊認為被告借款當時就是有存心不想清償的意思。如果被告沒有說是曹德威結婚而是以她個人的名義跟伊借款伊不會借給被告,因為伊跟被告沒有交情、不太認識。伊一開始向被告催討被告都沒有還錢,直到後來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才還了伊3萬4,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22至23頁),另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跟告訴人說不要給伊弟弟知道,伊也知道如果是以伊的名義去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可能不會借錢給伊。因為告訴人催討的很急,所以伊在告訴人向伊催討借款時也有騙告訴人說伊已經匯款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是由證人蔣諺忠、曹德威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不僅向告訴人佯以曹德威結婚需要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於告訴人事後向被告催討時更多次向告訴人佯以轉帳問題等藉口不斷推託,此另有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借款之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9至38頁)及告訴人以簡訊向被告催討借款之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9至46頁)為證,矧引被告透過諸多藉口及謊言向告訴人敷衍還款之事,是被告是否有意清償該債務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經調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為證(見調偵字卷第2頁),然被告於調解後獲得偵查檢察官不起訴後旋停止還款(該103年度偵字第10903號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發回重行偵查,並經檢察官起訴),此經告訴人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提起再議之再議聲請狀中已記載明確,且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7日訊問程序中亦坦承其僅返還3萬4,000元此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亦自承僅償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是衡以被告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旋即停止還款之舉,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之還款僅係為規避刑責之舉,一旦獲得不起訴處分即不再清償;另佐以被告自101年11月間借款迄至105年1月間本案辯論終結,於長達3年有餘之期間內,除於上開調解期間為規避刑責而償還3萬4,000元外,其餘借款於被告收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均未償還,況被告自承101年間伊沒有正職,當時伊自己接案當新娘秘書。
伊先生則從事房屋結構檢定的工作,每個月收入大約有4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正、反面),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雖於借款當下陷入經濟困難,但並非全無收入,倘被告有還款之真意,豈有長達數年均未償還分毫之理?由此足徵被告確有不欲清償借款之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伊有還款之意思等語已如前述,惟衡以被告於借款當下透過諸多謊言欺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借出款項,而經告訴人催討之際被告又羅織謊言以敷衍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告後被告雖償還部分款項,惟經檢察官不起訴後旋又停止還款,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偵查並起訴後,被告迄至本案言辯終結均未返還分毫借款,由此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明確,被告上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
1項,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銀元1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從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聯性,且係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依照上揭說明,自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資財,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損,所為顯有不該;且其於犯後態度不佳,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1萬元,現仍積欠告訴人6萬1,000元,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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