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玉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原判決誤載為104年1月28日,應予更正)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凌晨4時23分,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文忠南路)與吉祥路口,徒手竊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有置於上開路口之警用爆閃燈具得手後,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述理由認為被告甲○○被訴竊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為其所有及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竊盜案件非伊所為,案發時伊為家管,育有2女,分別為5歲、1歲,生活作息以小孩為中心,平日很少出門,也從未於凌晨騎車出去,且監視器畫面中的竊嫌不是伊,畫面中也沒有拍到機車車牌,伊不知道爆閃燈是什麼東西,沒有竊盜動機等語。
五、本院查: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放置在桃園市○○區
○○○路與吉祥路路口之警用爆閃燈,於103年11月11日凌晨4時23分許,遭一名騎乘機車之人竊取等情,有103年1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
4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惟觀諸爆閃燈遭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9至11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可知畫面中攝得之竊嫌樣貌模糊不清,連明確身形或竊嫌之性別亦難以判斷,且未攝得該竊嫌所乘之機車車牌號碼,況證人即承辦警員 孫念 先亦證稱:因為現場的監視器畫面不是很清楚,我沒有辦法判斷是男是女,就身形來判斷,也沒有辦法分辨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是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然無法判別機車之車號及該名竊嫌是否即為被告本人。
㈢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關於本案竊嫌竊取警
用爆閃燈後逃離之路線,該局函覆之員警職務報告固指稱:「職警員 孫念先 任職於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期間,偵辦103年11月11日凌晨4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吉祥路口旁本所之警用爆閃燈遭竊案,經調閱文中南路與吉祥路口旁民間監視錄影畫面,經查為白色普通重機車駕駛竊取本所放置路口旁之警用爆閃燈,犯罪嫌疑人將竊取之警用爆閃燈置於機車腳踏板後由吉祥路往文中路方向逃逸離去,職依犯罪嫌疑人所騎乘之白色普通重機車及身著深色衣褲等相關特徵再循逃逸方向(吉祥路段與文中路段)循線調閱監視錄影器,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犯罪嫌疑人及其所騎乘之白色普通重機車由文中路126巷往延壽街行駛至益壽八街右轉彎進入益壽八街內,另再調閱益壽八街往國強一街方向之監視器畫面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所騎乘之車號為000-000號,惟院方附件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二張,職未有將錄影畫面擷取,故無法提供錄影畫面檔案……」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0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104年10月27日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但依員警所提出之益壽八街往國強一街方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0頁),該畫面僅攝得機車車尾部分,無法確定是否與竊嫌所乘之機車車型相同,且車牌部分又極為模糊,難以確認所攝得之機車車牌號碼確為「896-MJN」,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上開來函中已說明無法提供該監視錄影之錄影畫面檔案以供本院確認,實難單憑前開清晰度極低之照片為據,遽認本案警用爆閃燈係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所竊取。
㈣其次,證人即警員孫念先於原審審理固證稱:「(檢察官問
:你在職務報告提到,監視器畫面中的犯嫌,該犯嫌由文中路126巷往延壽街行駛至益壽八街,右轉進入益壽八街內,另再調閱益壽八街往國強一街方向的監視器畫面,才發現犯嫌的車號,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當時犯嫌應該是往國強一街的方向行駛?)是,應該是往國強一街方向行駛」、「(法官問:你能否確認監視器畫面上的車牌號碼為何?)896-MJN。」、「(法官問:你當時調閱監視器畫面,可以透過監視器畫面確認偷爆閃燈的機車車牌號碼嗎?)可以,比現在翻拍的監視器畫面的照片清楚,用電腦看的比較清楚。」、「(你可以確認你當時追查的896-MJN重型機車的車牌確實就是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偷爆閃燈的人駕駛的機車?)當時那部機車從中路重劃區那裡偷竊爆閃燈之後,我們調閱沿路的監視器畫面,在調閱這幾個時段,只有這台車子,他的車型、顏色跟在中路重劃區調到的監視器畫面中的車子相符,所以我們就鎖定這台車子。我們可以從監視器畫面中看到車牌號碼。偷竊的監視器影像沒有針對車牌號碼拍照,所以就針對車子的車型、顏色,在附近的路口追查,發覺在這些鄰近的時段,只有這台車經過,所以就確認是這台車,我確認車號不會錯。」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說明其如何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而認定竊嫌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情。惟該攝有車牌畫面之翻拍照片模糊不清且無錄影檔案可供再次確認,業如前述,證人孫念先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法官問:你還記得偷取爆閃燈那台車離開的路線為何嗎?太久了,我沒有印象。)」、「(法官問:你還有印象,就你調閱監視器畫面,這個竊取的人有無任何特徵?或你是否能判斷是男是女?)因為現場的監視器畫面不是很清楚,我沒有辦法判斷是男是女,就身形來判斷,也沒有辦法分辨。」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比對證人孫念先於原審作證時間與其調閱監視器之時點已相距逾一年,證人孫念先於原審作證時所陳之內容是否仍記憶正確無誤,已有存疑,況且證人 孫年先 亦自承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分辨該名竊嫌是男是女,更遑論依該監視器畫面據以認定竊嫌為被告。
㈤又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平常為其
使用乙情,固有該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檢察官問:你先生有沒有可能拿你的鑰匙騎你的機車?)我都把機車鑰匙跟家鑰匙放在一起,都放在包包裡,我先生也拿的到我的包包。」、「(檢察官問:你在去年11月間,你的車子有沒有被他人使用過的痕跡?)我久久才騎一次機車,我也不知道我的車子有沒有被動過。…我的車子都亂停,我也沒有注意到車子有沒有被動過。」;於本院審理又供稱「我先生跟我一起出門會騎我的車,我先生有無單獨騎我的車,也不敢肯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平日雖為被告使用,惟被告已無法肯認該機車是否未曾為他人擅自騎乘使用,亦無法確認案發期間是否有遭人竊取或擅自使用等情形,是難僅以被告為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此一事實,即遽認案發當時騎乘該機車之人必為被告無疑。再參以被告育有二女,分別於98年、000年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14、15頁),於案發當時年僅5歲、1歲,實難想像身為人母之被告,有何動機及必要,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將2名稚齡女兒置於家中不顧,而騎乘機車外出竊取本件警用爆閃燈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並未出門,應在家中睡覺、陪伴幼女,尚非不可採信。㈥綜上,依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本案
竊取爆閃燈之人騎乘機車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有可疑,且縱認該名竊嫌之機車確為號碼896-MJN,亦無任何外觀特徵證據堪認騎乘該重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此外,依目前卷存證據尚無法排除案發時上開重型機車為被告以外之人使用之可能,是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清晰度不足之監視器影像外,尚乏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罪行,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上揭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