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嘉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唐嘉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01年11月21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罪併與唐嘉和另案涉犯之竊盜、毒品、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另涉犯竊盜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二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唐嘉和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偵辦其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7月28日14時19分許,在上址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唐嘉和同意,於同日17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7月20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於108年7月20日16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唐嘉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而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關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7月28日17時9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P059)、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374798號卷第17至23頁、第
39、4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卷第93頁)。
(二)關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案,又被告於108年7月20日16時35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則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S139)、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存卷可憑(見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430535號卷第9至11頁)。
(三)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及「二、(二)」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一)」及「二、(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各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及「二、(二)」所示之犯行,則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執行之罪名包含其犯毒品罪經判處之刑期,被告竟仍未能自制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參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2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證,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部分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此外,上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予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吸食器│2組│├──┼────────┼───────────────────┤│2│玻璃球│1個│├──┼────────┼───────────────────┤│3│吸管│1支│├──┼────────┼───────────────────┤│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5公克、驗餘淨重0.195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9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78公克、驗餘淨重0.168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3公克、驗餘淨重0.194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25公克、驗餘淨重0.216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7公克、驗餘淨重0.187公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