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 林慧莉 被告 何萱萱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1年3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以快遞方式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收件人記載為「 陳偉忠 」,復告知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該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1日下午6時51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先前在超級商城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1年3月21日下午10時04分,在住處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0,140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40,1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答辯則以:被告也是受害人之一,只因為上網看到詐騙集團所張貼的工作,工作內容係幫忙領錢和存錢,並未提及詐騙事項,且給付的薪資不錯,又能顧到小孩及貼補家用,才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豈料當晚就聯絡不上詐騙集團,隔日晚上警方就找上門,才一天的時間,詐騙電話不是被告打的,錢也不是被告領的,其並未詐騙原告,原告應向真正詐騙的人求償,其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乙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將其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出借予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誘騙原告轉帳40,14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0號詐欺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前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邱景芬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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