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請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嘉誠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1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615,033元之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本案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於本院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19號提存卷宗、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11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1473號卷宗,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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