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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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SLAMFAIZARASSOL(挪威籍)
選任辯護人 趙筠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SLAMFAIZARASSOL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依卷內相關照片、扣案物等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為外籍人士,於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為跨國運輸毒品,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為之,並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本案扣案物數量、及對公益之維護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爰命 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何消滅變更之情狀。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對被告以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為之,然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為跨國犯罪,被告又為外籍人士而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縱被告之母現已自挪威趕抵我國,而居住於清真寺,究其性質終究僅為借宿,而非於我國境內有固定之住居所,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實可認被告應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是本院認尚難對被告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另考量被告自陳之身體、在押生活狀況,若延長羈押期間,應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人前揭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部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