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志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往大智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與景平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蔡昀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蔡昀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