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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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財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財守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三普豪門社區」之住戶,告訴人 陳銓洋 則為「經貿王朝大樓」之總幹事,兩社區緊鄰且共用地下停車場,嗣因違停問題屢遭檢舉而引發糾紛,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三普豪門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新北市政府公務局人員在上址,會勘現場時,雙方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一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並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財守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銓洋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