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豪振:
(一)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貳拾包、新臺幣捌仟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統一一度贊泡麵貳箱、統一麥香紅茶參箱、阿薩姆奶茶貳箱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豪振與身分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1之雜貨店外,由陳豪振徒手破壞鐵窗取下紗窗後,由「阿宗」爬進屋內,竊取 陳恭平 所有之香菸20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逃逸現場。
(二)陳豪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長條棍棒至上開雜貨店外,以該棍棒撥開監視器,再徒手破壞鐵窗取下紗窗後,爬進屋內,竊取陳恭平所有之統一一度贊泡麵2箱、統一麥香紅茶3箱、阿薩姆奶茶2箱及現金1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被告陳豪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上揭犯行。另有告訴人陳恭平之指訴,及案發和逮捕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書、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中,該雜貨店之鐵窗經破壞後,告訴人陳恭平需花費5000元修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於犯罪事實(一)(二)中,均有破壞後該雜貨店之鐵窗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中,皆有毀壞窗戶之情事,檢察官認為被告未毀壞窗戶,容有誤會。另,依監視畫面,在犯罪事實(二)中,只有被告一人下車步行甚遠至上開雜貨店行竊,被告復於警詢時否認當次與己同行之「阿宗」、身分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與己同謀,且「阿宗」、「阿漢」亦無把風或其他在場分擔竊盜行為之情形,從而在犯罪事實(二)中,被告自無結夥三人竊盜之情形,檢察官認為被告結夥三人竊盜,容有誤會。此外,依監視畫面,在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手中拿著之長條棍棒,長度約60至70公分,如持之攻擊他人,勢將造成他人身體、生命之實害,故屬兇器。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我於凌晨5時許要去上開雜貨店開店營業時,發現物品失竊。」等語,足見上開雜貨店只是告訴人之營業店面,並非告訴人之住宅,檢察官認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款次,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阿宗」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名譽之紀錄;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香菸20包及8千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由其獨自吸食、花用,故應屬被告全部取得。上開香菸20包及8千元,與被告在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案,然為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所持之長條棍棒,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經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