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輝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陳易聰 律師被告 劉弘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 律師黃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輝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弘彰無罪。
事實
一、李信輝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 佐乙 職,負責轄區犯罪偵防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 石麗君 與 巫清文 係夫妻關係,巫清文於民國100年農曆期間在高雄市○○區○○路三降寮加油站附近機車行2樓經營地下賭場牟利,石麗君於100年2月27日凌晨,在上開巫清文經營之三降寮賭場附近之中正路上,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停於路旁,因見該車車號係0字開頭,懷疑係司法單位欲前來查緝賭博之偵防用車,乃將該車牌號碼抄寫在手,再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信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確認李信輝在家後即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出示抄寫在手上之「4318—XM」,向李信輝詢以「這車是何種車,是不是要來抓賭的或單位的,幫我查一下」等意,而李信輝明知車籍登記資料,涉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對於車籍管理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因與石麗君係朋友關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向石麗君回覆:你又沒有在賭博,在煩惱什麼?仍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持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00-0000000之辦公室電話,待該隊值班員警 徐俊貴 接聽電話後,要其透由警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上開車輛車籍資料,徐俊貴因誤認李信輝係因辦案所需欲查該車資料,乃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登入查詢系統查得該車係法務部調查局偵防車後,待李信輝於同日凌晨1時31分再度撥打電話至偵查隊詢問查詢結果時,向其告知上情,李信輝旋當場向石麗君告知該車係「機關的」之意,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登記資料予石麗君。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李信輝辯護人雖主張巫清文、石麗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然因證人石麗君於101年5月17日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3至65頁),而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石麗君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石麗君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且因其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李信輝對其詰問之機會,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石麗君於101年5月23日、5月30日;巫清文於同年5月18日、5月23日於偵查中,均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喚到庭接受訊問(見偵查卷第107至108頁、114至115頁、46至48頁、108至109頁),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石麗君、巫清文既均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李信輝為反對詰問,復無證據足認其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李信輝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巫清文、石麗君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
㈠證人巫清文於101年5月22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曾發現
4318-XM休旅車,便要石麗君去查詢這台車車籍資料,石麗君後來有打電話給李信輝查詢,並向我表示該部車是單位的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後於審理中到庭改稱:已經忘記有無請石麗君去查詢車籍資料,亦不清楚石麗君有無回覆該車車資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先後所述不符。
㈡證人石麗君於101年5月23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曾親自
前往旗山分局偵查隊員李信輝家中,請他協助查詢4318-XM車籍資料,待他打電話詢問過後,告訴我該車是單位的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107頁背面、114至115頁),與其後於審理中證稱:實際上未至被告李信輝家中請其查詢車籍資料,接受偵訊時所言要求李信輝查詢資料等節均係謊言等語(見本院第165至166、182至190頁)明顯不符。
本院考量巫清文、石麗君,於前揭接受訊問時,調查員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而為取供,可見其等二人於前揭接受訊問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且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且無動機編造事實,其陳述出於較清新之記憶、不具計畫性,復佐以巫清文、石麗君前揭所述,與石麗君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翻異前證部分,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是堪認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因距案發時日已久,且被告李信輝同為在庭,可能較有串謀而對其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認其等前開接受調查員訊問之證述,客觀上應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審理中或否認或為相齟齬之陳述,已無法再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除前述證據外,公訴檢察官、被告李信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信輝固坦承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一職,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辯稱,伊並未請同事徐俊貴代查過任何車籍資料,也無洩漏過任何應秘密事項給石麗君知悉云云。經查:
㈠證人石麗君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證稱:我係100年2月27日
在我先生巫清文經營之三降寮加油站二樓賭場附近之中正路旁,看到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因該車車號係0字開頭,於是我便打電話給旗山分局偵查隊員李信輝詢問他是否在家,他說當天沒上班在家,我便親自前往他家,並將抄在手上的車牌號碼給他看,問他是不是要來抓賭的,請他協助查詢4318-XM車籍資料,他當時回說你又沒有在賭博,煩惱什麼,接著當場打電話問說:「你值班?你看這輛車是哪裡的」,他掛斷電話就跟我說是單位的,我離開後隨與巫清文聯絡並向他告知此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至102頁、107頁背面、114至115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緝車;高雄市調處調查員 許書銘 曾於100年2月26日晚上8時45分許,至翌日(27日)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附近,為查緝巫清文經營地下賭場案件進行蒐證等情,業據證人許書銘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2頁、289頁),復有上開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市調查站派車單及公務車輛進出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再者,高雄市旗山分局偵查隊員徐俊貴,於100年2月27日在偵查隊執行值日勤務,因不詳偵查隊同事撥打隊內00-0000000之辦公電話,要求查詢4318-XM車籍資料,其乃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登入警政資訊查詢系統查詢上開車輛車籍資料等情,亦據證人徐俊貴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檢送員警查詢車籍資料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4、15頁),證人石麗君前述等節,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100年2月27日確有調查人員駕駛4318-XM車輛至高雄市○○區○○路附近執行勤務,暨同日亦有該車遭查詢車籍資料之紀錄等情相符,佐以證人巫清文證稱:石麗君曾向我表示該4318-XM休旅車是單位的等語(見偵卷第98頁),顯見若非有人洩漏上開車籍資料予石麗君知悉,其如何得知該車係偵查機關單位用車,並將之轉告予其夫巫清文知悉,已見石麗君前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
㈡石麗君前稱曾於100年2月27日撥打電話給李信輝等節,經核
相關電話通聯紀錄,其曾於該日100年2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信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該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0頁);又經調取李信輝電話通聯紀錄,其於石麗君撥打上開電話完畢後,復於同日凌晨1時27分、31分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旗山分局偵查隊00-0000000電話等情,亦有該電話通聯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2頁),上開石麗君撥打電話予李信輝之時點,既係在前述調查員許書銘駕駛4318-XM車輛至高雄市美濃區執行勤務期間內,石麗君所稱係見4318-XM車輛出現,懷疑係司法偵查車輛,欲查詢車籍資料始撥電話給李信輝等節,在時間關聯上已見符合。又石麗君與被告李信輝通聯後,被告李信輝即於同日1時27分撥打電話至旗山分局偵查隊,值班員警徐俊貴隨於1時30分查詢4318-XM車籍資料,此數行為之先後順序亦與石麗君前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證人徐俊貴到庭證稱,其當日負責值日勤務,如有偵查隊同事在外因辦案有查詢車輛之必要,會打電話進來叫我們幫忙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則徐俊貴主觀認知偵查隊同事係因辦案需要而查詢車籍資料,為求偵查迅速機動,衡情應會隨即處理,不致任意拖延。上開徐俊貴查詢車籍資料時間,與被告李信輝撥打電話時間相差僅3分鐘,且於徐俊貴甫查詢完畢之後,被告李信輝即於1時31分再度撥打電話至偵查隊,自有合理懷疑被告李信輝係先撥打電話要求查詢車籍資料,嗣再致電詢問查詢結果。至被告李信輝就此雖辯稱其撥打電話至偵查隊,僅係詢問翌日勤務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辯護人亦以徐俊貴查詢車籍資料之前,或許亦有其他偵查隊員撥打電話至旗山偵查隊,不能以被告李信輝曾撥打電話,即認係其要求車籍資料等語置辯。查本件因未對被告李信輝實施通訊監察,固無從確知被告李信輝撥打電話至旗山分局偵查隊之通聯內容為何,惟石麗君既證稱係委託被告李信輝查詢上開車籍資料,若其所言不實,實難解釋為何當日確有該車籍資料遭查詢之紀錄,退而其次,若謂石麗君確有委託他人查詢車籍資料,僅係刻意誣陷始稱係拖被告李信輝代為查詢,然因被告李信輝未陳其與石麗君、巫清文有何怨隙過節,則石麗君刻意陷害之動機為何?又被告李信輝在徐俊貴查詢車籍資料前3分鐘撥打電話至旗山分局偵查隊,為何亦恰巧符合石麗君前述攀污之詞,均難令人理解,自可排除石麗君有刻意誣指被告李信輝之情。是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李信輝撥打電話至旗山分局偵查隊之通話內容為何,惟因石麗君上開所述,既與本院調查事證結果相符,其證述內容自屬可採,而可由此推認被告李信輝上開通聯內容確係要求徐俊貴查詢車籍資料,是被告李信輝有受石麗君要求查詢上開車籍資料,並於查得該資料後,將之洩漏予石麗君知悉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經查:
1.證人石麗君初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並不清楚是否係巫清文本人,亦或其請託他人要旗山分局偵查 佐徐俊貴 查詢上開車籍資料等語(此為彈劾證據,見偵查卷第54頁),雖與其後所為證言不符,惟被告李信輝係基於朋友關係,始為石麗君查詢上開車籍資料,並無從中收取任何利益等情,據石麗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2頁),是石麗君初接受訊問時,因不願陷被告李信輝於罪,而未選擇說出實情,本屬合理,況調查人員當時係就巫清文是否要求徐俊貴查詢上開車籍資料加以詢問,因巫清文本即未涉此事,石麗君所為上開答覆,縱屬避重就輕,實際上亦無任何錯誤可言,自難憑此彈劾其後證言之可信性。
2.又石麗君證稱:我於100年2月27日在中正路上看到4318-XM偵防車,我便撥電話告知巫清文可能有警察要來查緝賭場,巫清文要我去瞭解一下,我便打電話給李信輝,之後我再與巫清文聯絡表示該車是司法單位的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10
2頁),然因證人巫清文係稱:100年2月間某日深夜,我在三降寮賭場外抽煙發現一輛4318-XM的休旅車在外面徘徊,我便要石麗君去查詢這台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8頁),顯與石麗君所述係其看見疑似偵防車輛,再打電話告知巫清文等情相左。惟因石麗君就其目睹4318-XM車輛經過到庭證稱:我當時在三降寮對面一間「阿秋肉圓」,看到該車停在美濃中正路,是一台深色的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198頁);核與證人許書銘到庭證稱:4318-XM公務車,係一台灰色的休旅車,當天我是前往巫清文賭場附近察看,是在「阿秋肉圓」斜對面的機車行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
281、282頁),不論在車型、車色及該車停放地點,兩人所述均為一致,足認石麗君證述內容,較巫清文僅概略陳稱曾發現該車等語,更具可信性,足認石麗君實際確曾目睹上開車輛無疑。
3.經對照石麗君與巫清文於100年2月27日通聯資料,石麗君於當日凌晨1時20分撥打電話給被告李信輝之前,並未有撥打電話給巫清文之紀錄,且徐俊貴於凌晨1時30分查詢上開車籍資料完畢後,石麗君、巫清文於當日亦未有何通聯等情,有該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0頁),此與石麗君前述曾撥打電話予巫清文等節即有不符。惟本件調查人員係於101年5月17日始約談石麗君、巫清文到案說明,其2人並自該時起接受多次偵情,有其等偵訊筆錄數紙在卷可參,是其等接受偵訊時間,距石麗君要求被告李信輝查詢車籍之時點,相隔已逾1年2月之久,衡情人類記憶會伴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減退,自難要求石麗君、巫清文對1年多前所生之事可鉅細靡遺,毫無差錯而為交代。是其等所述縱有些許矛盾暨不符之處,本即與情理相符。況石麗君於偵訊時所稱係其要求被告李信輝查詢上開車籍資料,李信輝再向其告知查詢結果等情,先後多次所述尚稱一致,復與本院調查客觀事證結果相符,已足令人採信。至其餘石麗君目擊疑似偵防車輛,暨得知查詢車籍結果之後,有無再撥打電話與其夫巫清文聯繫等節,均屬與基本事實無甚關連之枝節,此部分所述縱與卷附電話通聯內容相左,亦不能排除係事隔過久記憶模糊所致,自不足以動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4.石麗君後於審理中復改稱:我那天看到那台4開頭的車子後,打電話給被告李信輝時,可以聽得出來他喝得很茫,已經答非所問,所以我就直接過去李信輝家,到他家時,並沒有看到人,門也是關著,所以我又打一次電話給他,但他沒有接電話,我只好打電話跟我老公說好像是警察,但他當時問我是什麼人說的,我為了向他邀功,並相信我說的話,才說謊是向李信輝問的,後來在接受偵訊時,我怕騙我先生的事被他知道後會被打,所以才繼續說有請李信輝查車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82至190頁),惟就石麗君歷次陳述委請被告李信輝查詢車籍資料之過程:「李信輝當場打電話給同事查詢4318-XM車籍,李信輝只向我表示是單位的」(見偵查卷第102頁)、「我將要查的車牌寫在手上,到他家後,拿給他看,問他這個車是何種車,是不是要來抓賭或是單位的,他說我又沒有在賭博,在煩惱什麼,結果,他接著就打電話問說:你值班?你看這輛車是哪裡的,他掛斷電話後就跟我說是單位的,後來我就離開了」(見偵查卷第
107頁背面)、「我將抄在手上的車牌號碼給他看,客氣的問他是不是要來抓賭的,幫我查一下,他掛完電話說機關,我就認為是單位,我怕他說的是客家話奇怪,不是我以為的機關」(見偵查卷第114、114頁背面),所述細節包括石麗君如何記錄車牌號碼、被告李信輝聽聞欲查詢車藉資料後之回應、暨其要求同事查詢資料之對話內容、石麗君聽聞李信輝告知答案後,擔心誤解其意之內心想法等節,均甚為綦詳,若非確有此事發生,難認可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又本件徐俊貴確有受託查詢4318-XM車籍資料等情,業如前述,若石麗君前開翻異之詞為真,則其想查卻因故未查詢之車藉資料,竟於當日仍有他人為相同之車藉查詢,此情未免過於巧合;再就前述石麗君與被告李信輝電話通聯後,被告李信輝即撥打電話至旗山偵查隊,後徐俊貴即為上開車藉資料查詢等先後歷程關係,完全符合石麗君之前證述內容,石麗君為免遭夫毆打,隨口污指他人之語,竟與客觀事證如此相符,亦難令人置信,石麗君嗣後更異之詞既有前述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明顯係為迴護被告李信輝而為更改,難認可採。
5.另經對照石麗君與被告李信輝通聯紀錄,石麗君於100年2月27日凌晨1時20分撥打電話予被告李信輝完畢後,復於同日凌晨1時25分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李信輝,惟因被告李信輝此次並未接聽電話,故通聯秒數為0秒等情,有該通聯紀錄在卷自明(見調查卷第20頁),此與石麗君前稱至被告李信輝住處,曾再次撥打電話予李信輝,但其未接聽電話等語相符,惟此李信輝未接聽電話之原因本存有多種可能,例如:李信輝早知悉石麗君欲至其住處,見石麗君再度來電,認為其已抵達,故未接電話直接開門與其見面、又或石麗君係不慎按觸通話鍵,而再度撥打電話予李信輝,並於察覺後迅速切斷電話,亦即尚難由此未接聽電話之情,逕可推認石麗君前述,其當日至被告李信輝住處再次撥打電話,因未有人接聽電話,故未與李信輝見到面,亦未請他查詢車籍資料等語為真,反而石麗君為查詢車籍資料,甚至選擇於深夜時間外出至被告李信輝住處,顯見其對此事異常重視,縱撥打電話無人接聽,理應再三嘗試無果始才做罷為合理,惟觀諸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石麗君撥打電話予被告李信輝未接通後,並未再次撥打電話嘗試聯絡,此舉與前述其對查詢車籍一事甚為重視之心態即有不符,石麗君前述因被告李信輝未接聽電話,故未向其詢問車籍資料等語是否為真,確屬可疑,自難資為對被告李信輝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信輝前述所辯,均與事理不符,而難認可採,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被告李信輝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竟因個人私誼,將其因警察身分始可查得,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車籍資訊洩漏予石麗君知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爰審酌被告李信輝身為警務人員,負有保守公務機密之義務,僅因私人情誼關係,即為石麗君查詢車籍資料而予以洩漏,所為甚有不該。又本件雖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李信輝對石麗君及其夫巫清文經營賭場一事有所知悉,惟石麗君既係以前述車輛是否欲來抓賭為由,要求查詢車籍資料,被告李信輝本於警務人員敏感度,理應察覺石麗君查詢車籍目的可能係為掩飾賭博犯罪所用,竟僅因主觀認知石麗君未參與賭博情事,即查詢上開資料並加以洩漏,所為可能導致其他檢警機關偵查作為受阻,並致犯罪者逍遙法外,所生影響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並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又其非係因為獲取任何利益而洩漏上開資料,復與明知他人犯罪,為助其隱蔽,始洩漏秘密等情,亦有不同,量刑應有所區隔,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弘彰係高雄市美濃區人,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乙職,負責轄區犯罪偵防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同鄉之巫清文於民國100年及101年農曆除夕日起之過年期間(視賭客多寡而決定經營期間),分別○○○區○○路三降寮加油站附近機車行2樓及下九寮31號旁鐵皮屋等處所,以四色牌、象棋為賭具,經營「棋子場」賭場,從中抽取抽頭金牟利(巫清文涉犯賭博部分另行處理)等情,竟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被告劉弘彰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接
續犯意,於100年農曆年上開賭場經營期間,向巫清文表示若不交付賄款,將使賭場無法經營之意,強行要求巫清文自除夕日賭場開張日起至農曆初五日,1次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賄款,往後賭場每經營5日,需再交付2萬元賄款,作為不予查緝之對價。巫清文及石麗君夫婦(行賄部分另行處理)乃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賭場經營期間,先於農曆正月初二或初三,在三降寮賭場外路邊,由巫清文親自交付4萬元賄款予被告劉弘彰,初五之後即依照前揭約定,每經營5日接續交付2萬元賄款予被告劉弘彰,期間巫清文曾於100年5月29日9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香蕉集貨場,親自交付2萬元賄款予被告劉弘彰;另石麗君曾於100年6月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東港海產店對面路邊(即旗山消防隊停車場附近),交付2萬元賄款予被告劉弘彰;於100年6月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東港海產店對面路邊,交付2萬元賄款予被告劉弘彰;於100年6月9日或10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東港海產店對面路邊,交付5千元賄款予被告劉弘彰。而被告劉弘彰接續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未依法查緝前揭賭博犯罪,任由巫清文在轄區內經營賭場牟利。
㈡被告劉弘彰復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
接續犯意,於101年農曆年節前5、6日,前往巫清文位於美濃區下九寮24號住處,以風聲較緊為由,提前向巫清文強行索賄,作為不予查緝賭場之對價,巫清文因該年度農曆過年期間確有經營賭場之計畫,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4萬元賄款予被告劉弘彰。
之後被告劉弘彰開車巧遇石麗君,乃告知其餘賄款交付予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該綽號「阿賓」男子旋於101年農曆除夕前1日(即1月21日),以不詳門號電話聯絡石麗君,雙方依約於當日下午5、6時許,○○○區○○街○號之1「大芳餐廳」停車場旁,由石麗君當場交付2萬元賄款予該「阿賓」男子;又於101年農曆正月初十(即2月1日),綽號「阿賓」男子再次聯絡石麗君,雙方依約於當日下午5、6時許,在「大芳餐廳」附近之自強街413號旁巷內,由石麗君當場交付2萬元賄款予該「阿賓」男子。而被告劉弘彰透過該「阿賓」男子,接續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未依法查緝前揭賭博犯罪,任由巫清文在轄區內經營賭場牟利,因認被告劉弘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第4761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劉弘彰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弘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巫清文、石麗君證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劉弘彰;證人 陳信亨 、 楊同森 、 曾永豐 、 李明聰 證稱曾至巫清文開立之賭場賭博;巫清文與被告劉弘彰於100年5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石麗君與被告劉弘彰100年6月3日、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巫清文與賭客陳信亨、楊同森、曾永豐、李明聰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巫清文經營賭場所用四色牌賭具、積欠債務紀錄2紙、員警於101年1月24日至該賭場蒐證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弘彰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收賄犯行,辯稱:伊雖認識巫清文及其妻石麗君,但僅知悉巫清文係在做賽鴿,並不清楚其有經營賭場,亦從未收取其等交付賄賂等語。
五、巫清文曾於100年2月3日、101年1月月23日起(即各該年度農曆除夕日起),分別在高雄市○○區○○路三降寮加油站附近機車行2樓、同市區○○○00號旁鐵皮屋等處所,以四色牌、象棋為賭具,經營「棋子場」賭場(經營期間視賭客多寡決定),並從中抽取抽頭金牟利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核與其妻石麗君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9頁背面),復據證人陳信亨、楊同森、曾永豐、李明聰、徐俊貴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均證稱,曾至巫清文開立之賭場賭博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6至67頁、70至71頁、73至75頁、77至78頁、87至89頁),並有該巫清文設於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處賭場經營情形之蒐證相片5幀存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7、18頁),暨該賭場遭查獲後所扣四色牌、骰子、籌碼等賭具扣案足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六、證人巫清文對其曾行賄被告劉弘彰等節,固於調查局訊問暨偵、審中證稱:我在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三降寮和屏東縣里港鄉土庫地區經營賭場,100年年間劉弘彰到我美濃區下九寮家中拜訪,表示由於過年其他賭場他已經處理好了,他要先過來向我索討一筆過年經營賭場的賄款,當時我回答由於過年賭場還沒開始,不願意先給賄款,劉弘彰便約定大年初五要我交付賄款4萬元,之後再每5日交付賄款2萬元,直到100年6月7日賭場結束為止,我怕賭場遭警方取締,只好答應劉弘彰的要求,於過年初二或是初三,在我們場子外的馬路拿4萬元給劉弘彰,後自初六開始起算,每隔5日即交付2萬元,有時會找我太太石麗君幫忙交付賄款。101年農曆過年以前,劉弘彰提前5、6天到我下九寮家中表示由於今年風聲較緊,有人在注意他,並開口向我索討4萬元過年期間的賭場費用,我當場交給他4萬元,同年除夕前一天,石麗君外出又在外面遇到劉弘彰索討賄款,並表示他會派一位綽號「阿賓」男子來收款,石麗君回家向我告訴此事,我跟石麗君說劉弘彰找誰來拿錢就交給他,後來石麗君在除夕接到1名男子撥打電話來索賄,我就叫石麗君拿2萬元賄款給他,後約在大年初十,「阿賓」又來向石麗君拿2萬元賄款,之後就沒有再向我們索取賄款等語(見偵卷第97頁背面、第109頁)、有關行賄劉弘彰的次數,在100年過年期間1次4萬元,平常日約10幾次,每次2萬元,101年過年1次4萬元,平常日給「阿賓」2次,每次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約在100年農曆初二或初三時間,劉弘彰來找我拿交際的錢,我在賭場外的馬路交給他4萬元,後來賭場有營業時,就每5天拿2萬元給劉弘彰,其中曾於100年5月29日8時48分27秒撥打電話給劉弘彰,相約在香蕉集貨場,以煙盒裝2萬元交給劉弘彰,另也曾將2萬元裝在紅包裡面,再叫石麗君拿給劉弘彰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7、110至112頁)。
七、另證人石麗君對行賄被告劉弘彰等情雖亦證稱:我先生巫清文曾於100年農曆期間開始請我致贈現金給旗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劉弘彰,依照慣例,我們在賭場經營期間,每5天會交付賄款給劉弘彰,巫清文要我交付賄款給劉弘彰時,會先將錢放在紅包內交給我,再要我打電話給劉弘彰聯繫交付賄款地點,我曾於100年6月3日中午12時15分、6月8日下午2時30分致電劉弘彰,相約在旗山分局附近消防隊交付賄款,另100年6月8日交付劉弘彰行賄現金紅包後,隔1、2日中午時間,巫清文又交付我現金5000元要我拿給劉弘彰,交付地點是○○○區○○路上東港海產店對面馬路上。另於101年農曆年前某日(約101年1月間),我開車經旗尾往中壇方向,途中遇到劉弘彰,當時他叫住我表示會有一名綽號「阿賓」之男子與我聯絡,要我將東西交給他,我返家後將此事告知巫清文,他說劉弘彰說交給誰就交給誰,後阿賓於農曆除夕前一日(國曆1月21日)賭場開始經營時打電話給我,並表示:老大要我與你聯絡,我便與阿賓相約同日下午5至6時在美濃區「大芳餐廳」停車場旁大馬路邊交付賄款, 阿賓嗣 又於農曆初十(國曆2月7日)主動與我聯絡,我便於同日下午
5、6時與阿賓約在美濃區「大芳餐廳」附近自強街413號旁巷弄內交付賄款,當時阿賓騎機車在該處等我,我也是直接在車上交付款項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101頁背面、第103頁)。
八、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行賄者指證某人收受賄賂,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
㈠證人巫清文係於101年5月17日經調查人員約談到案,並於初
次製作筆錄時證稱:與被告劉弘彰並無任何交情,也沒有金錢往來,否認曾經行賄被告劉弘彰(見偵卷第22至41頁),惟於翌日(5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改口: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因為緊張怕說,所以沒有照實說出來,確實有拿錢給劉弘彰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並進而證稱:「(問:第一次給他錢是何時?)答:去年過年,我安排我太太送錢給他,金額我忘了,大約3萬元左右」、「(問:是否曾經親自交付現金給他?)答:沒有」、「(問:何時與劉弘彰約定5天給2萬元)答:去年農曆年後,我們在路上遇到,劉弘彰有交代我直接交給他‧‧‧」、「(問:你太太有無跟你說劉弘彰說將錢交給阿賓?)答:他沒有說,我交代我太太什麼事找劉弘彰就好了」、「(問:你太太陳稱今年交錢交給阿賓,有何意見?)答:今年沒有交給劉弘彰,我不曉得她為何這麼說‧‧‧」、「(問:曾交付5千元給你太太,未裝在紅包裡,要他交給劉弘彰?)答:不可能只給5千,最少1萬元起跳‧‧‧」、「(問:100年5月29日有無與劉弘彰見面?)答:我記得有打給他,但後來想說算了,就沒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經就巫清文上開所陳:係於去年(即100年)農曆年後始在路上與劉弘彰相約行賄事宜,但未親自送錢,行賄金額也不會僅有5000元,今年(即101年)也未曾聽聞石麗君告知要將錢透由阿賓轉交劉弘彰等語,與前述證詞:劉弘彰係於去年農曆年間親自至其住處索賄,曾於100年、101年農曆年期間親自交付賄款4萬元,亦曾於100年5月29日相約在香蕉集貨場交付賄款2萬元與被告劉弘彰,並曾聽聞石麗君告知劉弘彰要求將賄款轉交阿賓男子等語相核結果,明顯互有齟齬,亦與石麗君前稱:巫清文曾交付現金5,000元要伊拿給劉弘彰, 暨伊 曾向巫清文告知劉弘彰要求將賄款轉交阿賓男子等語,歧異甚大。本院審以巫清文初到案陳述時,否認行賄被告劉弘彰,對其多所迴護,直至同日首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確有透由其妻石麗君交錢給劉弘彰,衡情巫清文該次證述既已選擇供出行賄真相,應無任何再袒護被告劉弘彰之必要,其證詞可信性甚高,復佐以上開先後迥異內容,無論是有無親自交付賄款予劉弘彰、行賄款項是否僅為5000元、石麗君有無告知欲將賄款透由他人轉交劉弘彰,均屬行賄重要情節,而非枝微末節等易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之事項,亦無記憶模糊致回答錯誤之可能。是故,前開所指巫清文所為不利被告劉弘彰之證詞,因先後所述明顯矛盾,其部分證言已見瑕疵,難以遽採。
㈡巫清文曾於100年5月29日上午8時48分27秒,持其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石麗君曾於同年6月3日上午12時15分17秒、40分23秒、6月8日下午2時20分39秒、30分19秒,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分別撥打被告劉弘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等情,據證人巫清文、石麗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偵卷第53頁),並有巫清文、石麗君及劉弘彰行動電話個人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66、368頁)及上開通話之雙向通聯譯文各1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8至10頁),又證人巫清文、石麗君到庭均證稱,上開與被告劉弘彰電話相約見面時,曾當面交付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173至174頁),復據前開電話通聯,巫清文、石麗君係每隔5日即撥打電話與被告劉弘彰聯繫,核與其等證稱開始經營賭場後,每5日交付賄款1次等情相符,公訴人因認被告劉弘彰確涉收賄犯行云云。然就卷附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以觀,巫清文、石麗君與被告劉弘彰電話中均僅談及何時相約於何處見面,無隻字片語提到見面動機及原因,其中亦無任何暗語可供推論相約見面欲從事何事,自難僅憑該通聯譯文佐證巫清文、石麗君前開行賄被告劉弘彰之證言為真。
㈢又被告巫清文係於農曆過年期間開始經營賭場等情,業如前
述,而100年農曆過年期間換算成國曆日期,係自2月3日迄同月7日等情,有10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頁),是若巫清文、石麗君所稱每隔5日行賄之情為真,理應自賭場開始經營後,即有規律每5日聯絡之通聯紀錄可查。而員警於本案偵查過程中,曾調閱被告劉弘彰與巫清文、石麗君99年12月25日至100年3月28日之雙向電話通聯紀錄,經核該通聯內容,自100年農曆過年期間開始,巫清文曾於2月11日、23日、3月9日、12日、17日、21日、26日;石麗君曾於3月12日、24日與被告劉弘彰電話通聯等情,有該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巫清文、石麗君與被告劉弘彰短者相隔3日至5日,長者相隔14日才為聯繫,並未見每隔5日聯繫之固定模式,佐以上開通聯紀錄期間長達1個餘月,與檢察官所指巫清文、石麗君與被告劉弘彰自100年5月29日至6月8日聯繫期間僅有10日相較,該長時間通聯更能表徵巫清文、石麗君與被告劉弘彰平日聯絡之常態為何,由此,尚難遽認其等確有每間隔5日即為聯絡之情。巫清文、石麗君前稱每隔5日即行賄1次等語,因與前述其等與被告劉弘彰長期通聯頻率不符,尚難採信。
㈣查巫清文於100年間係於農曆過年期間開始賭場經營,迄同
年6月7日結束經營等情,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復有其欲結束賭場經營,於100年6月
6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告知賭客:「敬愛的各位老闆大家好,本公司財務營運有困難,訂於6月7日(星期二)營業最後一天,兩天時間請大家好好運用,若有造成不便,請大家體諒。感謝各位老闆的支持與關照‧‧‧」之簡訊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頁背面)。巫清文、石麗君前稱係因賭場經營期間,為免遭人查緝,始行賄被告劉弘彰等語若確實為真,於上開時間賭場停止經營後,應無繼續行賄之理。石麗君前稱其於100年6月8日、6月9日仍有再行賄20,000元、5000元給被告劉弘彰,然因該行賄時間已在賭場100年6月7日結束經營之後,石麗君繼續行賄之動機及必要為何,已難令人理解,況巫清文於偵、審中亦均否認曾交付5000元給石麗君行賄被告劉弘彰(見偵卷第47頁背面、審理卷第131、132頁),石麗君上開所陳是否正確,確值懷疑。
㈤另證人石麗君前證稱,被告劉弘彰於101年農曆年前某日,
向伊告知賄款改交與一位綽號阿賓之男子,經伊向巫清文反應,得巫清文同意後,伊便於接到阿賓電話後,相約於外給付賄款與該阿賓男子等節,除與前述巫清文曾於偵查中證稱,未曾聽聞石麗君告知要將賄款透由阿賓轉交劉弘彰等語,明顯不符外,亦乏石麗君與該阿賓男子之通聯紀錄,佐證石麗君是否曾與阿賓相約外出交付賄款,檢警亦未將該阿賓男子查獲到案,藉以確認其是否係受被告劉弘彰指示收取賄款,復於收款後有無將之轉交與被告劉弘彰收受。從而,公訴事實所載被告劉弘彰收受賄款一節,純係巫清文、石麗君立於對向正犯之身分加以指述,為免其等證言虛偽危險,本有補強證據為必要,然因本件僅其等證言相互佐證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加以補強,業如前述,又其二人所為證述縱屬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非可將之視為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是其等陳述相互間亦不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況本件巫清文所述等節,亦有前後矛盾,且與石麗君所陳並不完全相符等情,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劉弘彰確涉有公訴人所指犯嫌。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劉弘彰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所提各項事證,因證人巫清文、石麗君證述內容尚有瑕疵,互核亦有矛盾,又乏補強證據予以補強,自未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犯罪屬於真實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弘彰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