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庚○○即戊○○之
甲○○即戊○○之丙○○即戊○○之乙○○即戊○○之丁○○即戊○○之共同 吳萬春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 陸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地目田、面積79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21地號、地目田、面積904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為姐弟關係,二人之父親 柯全鏞 於生前購買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及同段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借用當時就學中、被告之被繼承人戊○○名義辦理登記,嗣後於民國(下同)78年5月27日,因柯全鏞提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原告己○○○及訴外人 柯蕙玲 姐妹二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惟因當時有其他考量,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戊○○簽立切結書,切結書載明:「本人戊○○同意土地二塊位○○里鎮○○○段地號521計二百七十三點四六坪及信義小段地號518計二百三十九點二七七坪,總共計 伍佰 壹拾貳點柒參柒坪,登記所有權在我名份之下,應由 柯蕙香 、柯蕙玲二人平分二分之一額是實無訛」(下稱系爭切結書)。
㈡、系爭切結書性質為借名登記關係,按借名登記為無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係柯全鏞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戊○○之名義辦理登記,並將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及訴外人柯蕙玲二人,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前於95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調解並以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因原告之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為柯全鏞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原告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惟原告援引該切結書,作為證明柯全鏞已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讓與原告及訴外人柯蕙玲。柯全鏞係要將土地移轉予原告與柯蕙玲,原告自得依切結書之內容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與原告,自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以柯全鏞之死亡為停止條件,即原告於柯全鏞死亡之事實發生後,始可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原告除主張借名法律關係外,於基礎事實同一,併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原告,並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戊○○書立之切結書主張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並非事實,被告等人未曾見過切結書,亦未曾聽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提及,至於原告提出訴外人 柯謙 一書立之書面證詞部分,與民事訴訟證據法則不符,應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訴外人 柯謙一 與原告為同父同母所生,被告之被繼承人戊○○與原告為同父異母之姐弟,訴外人柯謙一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戊○○心懷敵意,自難期訴外人柯謙一能為客觀公平之陳述,其證詞自亦難期公允可信。被告之被繼承人戊○○與柯全鏞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可供憑信,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㈡、縱依前開切結書為真實,以其內容觀察,並未有任何文字內函提及「借名登記」的事實,更沒有任何有關柯全鏞將權利讓與原告等人的記載,原告主張依第三人柯全鏞讓與權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尚乏依據。如被告之被繼承人戊○○確有簽署切結書,更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確係戊○○所有,而非借名登記,此由切結書記載被告之被繼承人戊○○係以所有權人身份要將系爭土地的2分之1移轉與原告及訴外人柯蕙玲自明(按即二人平分應有部分2分之1,每人可得4分之1)。
㈢、縱認柯全鏞與戊○○間確有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存在,且柯全鏞亦確將請求返還登記名義的請求權讓與原告與柯蕙玲,倘有終止必要,亦應由原告與柯蕙玲二人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本案原告單獨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表示,自亦於法不合。依原告主張於78年5月2日即得請求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惟因當時有其他考量而未辦理等語,則縱認原告得為請求戊○○移轉所有權登記,亦已超過15年的時效期間,被告等依民法第144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戊○○於96年10月11日死亡,繼承人庚○○、甲○○、丙○○、乙○○、丁○○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而其追加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原訴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的請求,前後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為柯全鏞與戊○○雙方所簽署之借名契約,主張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所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係同父異母之姐弟,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之父柯全鏞於88年1月7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提出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戊○○署名之切結書是否為真正,如切結書為真正,則切結書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借名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否終止借名契約,得否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
㈡、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戊○○名下之系爭土地實係柯全鏞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戊○○之名登記,並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戊○○署名之切結書及訴外人柯謙一即戊○○同父異母之兄,原告同父同母之兄,出具並經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言為據,被告則否認之。經查,訴外人柯謙一在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所為證言之內容與原告提出切結書之內容均記載「本人(按即戊○○)同意土地二塊位○○里鎮○○○段地號521計二百七十三點四六坪及信義小段地號518計二百三十九點二七七坪,總共計伍佰壹拾貳點柒參柒坪,登記所有權在我名份之下,應由柯蕙香、柯蕙玲二人平分二分之一額是實無訛」等文字,而證人 柯謙信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戊○○同父同母之弟弟,於97年2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法官問:78年5月27日戊○○有寫壹張切結書,在書寫的過程你是否瞭解?)當時我在場,還有我大哥戊○○、柯謙一及我父親柯全鏞在場,地點是○○里鎮○○路○○○號寫的。那時候因為戊○○他們要移民美國,所以我從阿根廷回來照顧我爸爸,當時戊○○因為移民不適合,所以又回來臺灣」,「(法官問:為何要寫這份切結書?)因為我爸爸的土地都登記在我們三個兄弟的名下,我父親說女孩子也是小孩也要給他們財產,就把切結書上面的土地要給柯蕙香、柯蕙玲,每筆土地一人一半,也就是切結書上面的土地總共513坪要全部給他們兩人平分」等語,證人柯謙信之證言與切結書記載之內容相符,且證人柯謙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係同父同母之兄弟,證人柯謙信之證言當不致有偏袒原告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堪認切結書為真正。
㈢、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契約著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於實務上亦表示相同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認:「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稱:系爭房屋之基地,兩造之父死亡後,即由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可證系爭房屋當時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觀之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名義,兩造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益明等語(分見一審卷45頁及原審卷46、47頁),核與上開蘇陳○○證稱:「當初是因為我先生生前(開刀前)有交代我,將財產分由二個兒子一人一半,只有兒子可以繼承系爭房子」及該協議書第四條載明:「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實質上』係兩造共有各持分2分之1,土地部分亦各持分2分之1」等情相符,原審遽認系爭房屋為屬蘇○○贈與而非類似委任契約之單純借名登記(無名契約),尤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號判決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述及「如上訴人所主張伊祇是『單純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為真」一語(見原審卷(一)五一、五二頁),而上訴人復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十三條分別約明「即日辦理移轉登記或於取得自耕能力時辦理移轉」、「乙方(上訴人)承買後登記何人名義由乙方指定」云云(見一審卷二二九、二三○頁),上訴人所主張其不具自耕農身分,委由具代書知識之被上訴人辦理該土地之買賣,並將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該「信託登記」之真意是否指「單純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或類似委任契約之單純借名登記(無名契約)?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行判決,亦嫌速斷」)。
㈣、次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所書立之切結書為真正,已如前述。而依切結書上所載文字表明:本人同意土地二塊‧‧‧,登記所有權在我名份之下,應由柯蕙香、柯蕙玲二人平分二分之一額是實無訛等文字可知,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戊○○名下之系爭土地,實際上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所有,而係他人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戊○○名義登記,否則無須記載「登記所有權在我名份之下」及「應由柯蕙香、柯蕙玲二人平分」等字句,再徵諸證人柯謙信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係柯全鏞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戊○○名義登記甚明。又查柯全鏞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契約,切結書係證明借名契約存在之書證,而依證人柯謙信之證言,於簽署切結書時原告及訴外人柯蕙玲均在美國而不在場,因此,切結書上記載「應由柯蕙香、柯蕙玲二人平分二分之一額是實無訛」等文字,應係表明柯全鏞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戊○○約定,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應依柯全鏞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2分之1與原告及訴外人柯蕙玲之意,原告及訴外人柯蕙玲並未直接取得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因此,本質上係屬具指示給付關係之借名契約,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詳後述)。
㈤、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再查,系爭切結書所表彰者為具指示給付關係之借名契約,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已如前述,而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借名契約應於柯全鏞死亡而終止,柯全鏞因借名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即要求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土地各移轉2分之1與原告及訴外人柯蕙玲之權利即應由柯全鏞之繼承人繼承,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既係柯全鏞之繼承人復係借名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因此柯全鏞於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戊○○以外之繼承人繼承之。
㈥、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92條規定意思表示之撤銷與民法第258條所定契約之解除係屬二事。就契約之解除言,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若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一方為多數人時,於契約之成立,因契約之兩造須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契約,因此一方當事人為多數時,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而於契約之終止、解除之場合則因民法第258條及263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行使解
除及終止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其餘情形則無須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復查,本件柯全鏞就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戊○○以外之繼承人繼承之,已如上述,惟此項請求受任人履行依指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並未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固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為之固無不可,惟其請求之基礎應係繼承柯全鏞之地位而來。然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並非本於柯全鏞繼承人之地位而為終止,而係主張自柯全鏞處受讓借名契約之請求權,惟切結書上並無柯全鏞將借名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之記載,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既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而無契約之終止權,復未能證明自柯全鏞處受讓契約權利,其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原告如係以柯全鏞之繼承人地位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柯全鏞之繼承人有數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戊○○以外之繼承人全體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戊○○或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為適法,然原告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全體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況且借名契約於柯全鏞死亡時即已終止,嗣後並無再終止之理,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㈦、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參照)。另查本件借名契約成立及簽署切結書時,原告及訴外人柯蕙玲並未在場,業據證人柯謙信證述在卷,而由切結書之內容復無法證明柯全鏞有使原告及訴外人柯蕙玲直接取得契約請求權之意思,因此本件借名契約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戊○○依柯全鏞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2分之1與原告及訴外人柯蕙玲,本質上係屬具指示給付關係之借名契約。
㈧、綜上,原告並非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自柯全鏞處受讓契約請求權,自無終止借名契約之權利,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原告並未取得借名契約之直接請求權,契約之性質屬具指示給付關係之借名契約,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自無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的權利。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移轉請求權,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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