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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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聲請人 袁嘉宏 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郡蔓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玓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樓、0樓及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袁嘉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袁嘉宏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裁定自111年1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11年5月2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1年12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依職權裁定;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1年1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㈠聲請人主張原駕駛員工作未續約,仍未找到工作,目前依賴
子女每月各給付5,000元來繳房租,之前有朋友介紹臨時工家庭清潔給我,收入每月約9,000之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79、380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查聲請人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失業給付,自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1月21日止9個月已領取219,240元(每月24,36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就字第1111021571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5頁)。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有扶養費11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1月=110,000元)、失業給付219,240元、臨時工收入約元(計算式:9,500元×11月=104,500元),合計433,740元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約39,431元,應堪認定。又聲請人雖主張目前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膳食費9,000元、水費246元、電費1,500元、天然氣費432元、網路、電視費975元、醫療費1,500元、勞、健保費987元、手機費599元,合計21,239元,聲請人上開支出已逾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皆為清算程序開始前之單據,是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800元,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960元(計算式:15,800元×1.2=18,96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平均每月有39,431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平均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尚有餘額20,471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110年派駐於法醫研究所擔任司機,每月收入33
,000元為,兒子自108年5月起每月給予扶養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然聲請人前開司機收入已經本院於清算裁定時將其中勞、健保移入支出部分另計,並認定收入為34,365元。依聲請人提出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清算卷第35、37頁),108年給付總額為6,200元、109年給付總額為140,50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8年5月6日至110年5月5日)之總收入應為282,099元(計算式:6,200元×8/12月+140,506元+34,365元×4月+5,000元×24月=402,099元)。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支出為673,881元(見本院清算卷第165、166頁),平均每月約28,078元,已逾108、109、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599元、18,600元、18,720元,然聲請人支出部分已經本院於清算裁定時認定為18,912元,應以18,91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計算標準,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支出應為453,888元(計算式:18,912元×24月=453,888元)。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入402,09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53,888元後,已無剩餘。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3至171、247至257、263至307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形,然其上並未有聲請人消費之具體商品品名,且觀諸上開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出之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乃在91年至94年間,並非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支出,故尚難以此遽認聲請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沂㐵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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