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原選任辯護人吳仁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東原與友人「 陳品鈞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東原依「陳品鈞」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房屋修繕- 秉源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宋政穎 (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聯繫收取帳戶事宜後,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向宋政穎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政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隨即轉交「陳品鈞」。「陳品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宋政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㈠於110年8月1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陳美雲 」向欲租屋之 鄭苡萱 佯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代價,出租新北市○○區○○路0號南方之星物件云云,致鄭苡萱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17時26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宋政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㈡於110年8月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NaNa」、「宜庭」、「沛綺」、「 林家保 」向 邱民政 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邱民政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1日17時54分許,轉帳10萬元至宋政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鄭苡萱、邱民政遭詐欺之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嗣因鄭苡萱、邱民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苡萱、被害人邱民政於警詢時;同案被告宋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宋政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其提供之臉書頁面、被告LINE名稱及通話紀錄擷圖共5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告訴人鄭苡萱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陳美雲」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事實一、㈠部分,見偵卷第31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2頁);被害人邱民政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各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宜庭」、「NaNa」、「林家保」、「沛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50張、網頁擷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事實一、㈡部分,見偵卷第33頁、第37頁、第63頁至第88頁、第90頁、第9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陳品鈞」指示收取宋政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陳品鈞」,再由「陳品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行,是其與「陳品鈞」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陳品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鄭苡萱、
被害人邱民政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95頁、第102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依
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泥工、需扶養母親及胞妹、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交付本案宋政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陳品鈞」並未獲得報酬(見偵緝卷第23頁、第103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