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9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電捲門鑰匙貳只、汽車鑰匙壹支、香水壹罐、金項鍊壹條(貳點柒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凌晨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見 林宗毅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林宗毅放置在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包內所裝電捲門鑰匙2只(價值2,000元)、信用卡3張、香水1罐(價值3,000元)、鑰匙4串、金項鍊1條(2.7兩重,價值12萬至13萬元)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迅速逃逸。嗣林宗毅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111年9月27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133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7頁)、鑑定金飾單(見偵卷第18頁)、本院公務電話聯絡紀錄(見原審卷第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⑦、⑧所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述執行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6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55日至107年8月19日出監,同日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且檢察官於論告時業已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原審業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原審此部分所認並無違誤。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又因為目前無業,故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之量刑事由,以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所竊取之物品均未返還告訴人等情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被告雖提起上訴,然亦向本院陳明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故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原審作為量刑基礎之情狀亦未變更,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竊得之物品均未返還告訴人,而以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價值3,000元)、電捲門鑰匙2只(價值2,000元)、汽車鑰匙1支(價值6,000元)、香水1罐(價值3,000元)、金項鍊3兩(價值135,000元)等物,價值共計149,000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共竊得包包1個(價值3,000元)、電捲門鑰匙2只(價值2,000元)、汽車鑰匙1支(價值6,000元)、香水1罐(價值3,000元)、金項鍊1條(2.7兩重,價值12萬至13萬元)(該條金項鍊之重量及價格,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原審判決認定有誤,應予更正)等物,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基於沒收制度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不論有無扣押,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原物沒收。原審判決逕以該等物品之價值共計149,000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容有未當,是雖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仍應就原審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前所述,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諭知未扣案之包包1個、電捲門鑰匙2只、汽車鑰匙1支、香水1罐、金項鍊1條(
2.7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取之鑰匙4串,價值低微,信用卡3張,則係專屬於個人信用支付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遺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被告竊取之鑰匙4串、信用卡3張均不具刑法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
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