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盛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2、3、4、5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
6、7、8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金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7、8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宣告標準,然因與前揭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受刑人經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表編號2、3、4),因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