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肆壹捌公克、零點壹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偉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主動向員警坦認持有毒品犯行,接受裁判,犯後態度良好;又酌及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33號被告陳偉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 施雅旻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嗣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並帶同員警至上開臺北市文山區萬安街進行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0.9540公克、驗餘淨重0.7418公克,毛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0.9540公克、驗餘淨重0.7418公克,毛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0.9540公克、驗餘淨重0.7418公克,毛重0.2450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馬丞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