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斐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斐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貳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斐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其甫於109年4月9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於109年10月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除上開前案以外,又於109年3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堪認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2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3頁),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95號被告蔡斐名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斐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9日觀察、勒戒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4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在其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另案經警方於上址緝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73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