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7日接奉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08號(聲請狀誤繕為第32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70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160萬元為擔保金,聲請臺灣板橋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259號執行命令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按,經核屬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