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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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1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補字第732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原告雖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9日抗告駁回,該抗告駁回之裁定復已於96年11月6日即送達原告後並已確定,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