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鍾桂蘭 非訟代理人 張明維 律師相對人 董大龍
董大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董大寶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董大龍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大龍、董大寶之母。於民國106年以前,聲請人原本係在每日凌晨約1、2點間,從事基隆市區卡拉OK店家打烊前的清潔工作以維持生計,惟因聲請人已屆80歲高齡,再無體力從事原先之清潔工作,且店家見聲請人年邁,亦不願再聘請聲請人,故聲請人自106年起即無收入,僅能仰賴之前積蓄勉強度日,然歷經年餘聲請人之積蓄業已耗盡,聲請人現已無資力再維持自己基本生活,故聲請人目前實已處於無謀生能力且亦無足夠之財產或收入以維持生活之狀態。又聲請人共育有3子1女,即長子 董大昱 、長女 董貞 ,及相對人董大龍、董大寶,惟其中長子董大昱因於99年間離婚,且目前無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長女董貞亦已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故聲請人對其等暫不請求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等均有正常工作及固定收入,且名下亦有相當財產,自應依聲請人受扶養程度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而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公佈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基隆市105年度之最低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52元,此應為在一般情況下居住於基隆市之人所得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消費標準,是以此標準並扣除聲請人每月自長女董貞所取得之5,000元扶養費,尚有17,152元之差額,相對人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金額。為此,爰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聲請人提出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576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董大寶之答辯意旨略以:其與妹妹董貞每個月均有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而其有房貸、車貸須負擔,故希望每個兄弟姊妹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另其同意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相對人董大龍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等之母,目前已無謀生能力且亦無足
夠之財產或收入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且聲請人104年至106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與其他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董大
寶於104年至106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1,050,918元、1,006,288元、987,905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董大龍於104年至106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汽車1部現值金額0元,有相對人等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又聲請人另有2名子女董大昱及董貞,亦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而渠等於104年至106年度之申報所得,董大昱為226,800元、157,500元、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董貞則無任何申報所得及財產,亦有其等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雖相對人董大龍、訴外人董大昱、董貞經濟狀況非佳,惟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自應負起扶養義務聲請人之責任。本院審酌相對人等及訴外人董大昱、董貞之前揭經濟狀況,並斟酌聲請人現年79歲無業,現住居基隆市,有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6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826元,以及台灣省107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2,388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7,000元為適當。而扣除訴外人董貞每月支付之5,000元扶養費,尚餘12,000元,斟酌相對人董大寶之經濟能力較相對人董大龍、訴外人董大昱為佳,故本院認應由相對人董大寶每月負擔5,000元,相對人董大龍及訴外人董大昱每月各負擔3,5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董大寶、董大龍自聲請人提出聲請之日起(即107年6月2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000元、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給付扶養費,屬非訟事件,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董大寶、董大龍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分別為25,000元(5×5,000=25,000)、17,500元(5×3,500=17,500),爰裁定相對人董大寶、董大龍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07年11月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3,5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佳妮